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尹声强与杨永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声强,杨永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尹声强。委托代理人张福祥,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兵。原告尹声强与被告杨永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声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被告杨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声强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做瓦工,被告欠我18000元工资未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1张。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不肯支付。现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永兵辩称,尹声强给我做工是事实,我欠尹声强的工资也是事实,但是我写欠条时将帐算错了,多算了5000元,实际只欠13000元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元的欠条1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双方争议的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被告提供工资表1份,证明为其提供劳务的人领工资均是需要签字的;提供尹声强书写的工日单1份,证明2015年按尹声强的工日计算,扣除已给付的钱,欠的劳动报酬没有18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工资单上没有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工日单不能确认是尹声强书写,且工日单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无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工日单,原告予以否认,且该工日单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报酬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尹声强劳动报酬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永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柳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