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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人民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金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园,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号雄新华府*楼裙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戈,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震环,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住湖南省湘阴县东港乡双湖村**组。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雄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易震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承包吉首市德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德城园项目二期工程,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混泥土,货款每月25日凭被告签字单对账、结算一次,如果30天内因被告原因没有完成的,被告应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关支付货款,被告根据确认的结算单金额,必须在3天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根据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按时、按质、按量给被告供货,但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频临停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6074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至2014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共欠利息1119204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雄新公司口头辩称:首先,欠付原告的货款2160740元是事实,但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请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利息予以调整降低。原告金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就混凝土买卖所约定的事项。第三组证据:1、《混凝土销售明细表》。2、《结算单》。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给被告销售混凝土的时间和数量;2、被告收到原告混凝土后认可相应的数量和金额;3、被告应付货款的时间。第四组证据:《德城园2期所欠利息计算表》。证明:1、被告具体付款情况(所付款项的时间、金额);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约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第五组证据:1、2014年7月6日《还款协议》。2、2014年8月12日《还款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催收货款及被告承诺付款的情况。第六组证据:借款合同和给信用社还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资金直接的利息损失,还包括间接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认为银行的四倍利息不高,不存在利息过高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认可,但销售明细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不认可;对证据四质证称:该证据是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计算利息的标准明显过高,计算也不正确。对证据五质证称:该证据中2014年7月6日的《还款协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2014年8月12日的《还款协议》有异议,该份《还款协议》被告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只有曹金玲的签字,而曹金玲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对证据六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质证。被告雄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中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但对销售明细表不认可,因结算单是依据销售明细计算得出的结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五中,被告对该证据中2014年7月6日的《还款协议》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2014年8月12日的《还款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曹金玲的签字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被告对该份《还款协议》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还款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原告向农村商业的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一个生产性企业,向银行贷款是企业生产流动资金的主要融资渠道,且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贷款正是被告欠付货款期间,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雄新公司承建吉首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德城园项目二期工程,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混泥土,货款每月25日凭被告签字单对账、结算一次,如果30天内因被告原因没有完成的,被告应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根据确认的结算单金额,必须在3天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根据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价值893074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74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园艺公司与原告金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继续给甲方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份付款30万元、8月份70万元、9月份100万元、10月份100万元,余款11月底付清,如未按每月计划付款,以上款项将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收取利息。该《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加盖了公章。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曹金玲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原告)货款,如未付清,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并按农村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但该份《还款协议》只有原告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公司只有曹金玲签名,未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原告也未再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尔后,原告取款未果,因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雄新公司公司签订《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货款的利息和利用资金的收益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根据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原告的货款中包含有所得利润,因此,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将超过所欠货款的总额,明显过高,因此,被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降低违约金比例的理由成立。2013年7月6日,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和付款时间的变更,因此,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但该条款的变更只是补偿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无法弥补原告利用资金的收益损失。对原告利用资金收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原告利息损失的3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60740元,并参照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988‰的1.3倍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2.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22.26元,由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乐审 判 员  曾浩恒代理审判员  张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