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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阚玉权、于素芬诉王淑华、刘卫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玉权,于素芬,刘卫忠,王淑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初字第92号原告:阚玉权,男,193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组。原告:于素芬,女,194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组。委托代理人:阚桂华,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齐鸿均,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忠(又名刘维忠),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组。被告:王淑华,女,51岁,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系二被告的儿子。原告阚玉权、于素芬诉被告刘卫忠、王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张北松、刘嘉组成合议庭,由唐万仁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阚玉权委托代理人阚桂华、齐鸿均,原告于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桂华、齐鸿均,被告刘卫忠,被告王淑华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在二原告房东侧邻居,原告与被告两房中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约半米宽的公用排水沟,已存在近九十年时间。水流方向由原告房后山坡上由北向南至西流经原告与被告两房中间。可是由于被告近三年来扩大园田地将水沟填平并夹上杖子,使水流全部淤到原告家园田地里,不仅使原告家园田地两年不能耕种,且因水井渗污水,已有两年多不能使用,致使年迈的原告于素芬不得不到邻居家提水。2012年春天以来,原告曾多次到村委会和镇里要求领导出面解决,因被告不同意解决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恢复公用排水沟,原排水沟宽1米,长50米,从老于家苞米篓子至大道上,深半米),赔偿损失4000元。二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被告家西北侧接近百米,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所说的水流方向由原告房山后山坡上由北向南至西就不经过被告家的杖子周围,两房中间不存在公用排水沟,排水沟在原告家田园地东侧杖子外,老于家牛圈后侧,方向由北向南至东,有照片为证,被告家没有扩大园田地的事实,被告有林权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原告家的田园2014年以来一直耕种,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有照片为证据。被告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交界有杖子,被告家杖子都好几十年了,不是近年来夹上的。在2014年3月镇里的宫龙刚来丈量过,当时测量的原告与被告都超出集体建设用地证的面积,有录音为证,当时宫龙刚量的俩人家参照物不一致,原告是在他家的仓房后墙量的,被告家也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属老房中两间其中仓房,但没有按照它量,按照老房子的承重墙量的,如果参照物一致,被告不存在超出建设用地的现象。原告家的水井不能饮用,事实不是被告造成的,至于损失水井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原告所说的水井是原始集体老井,不到四米,好几十年,水井不封口已经不符合水质的要求,即使没有山上下雨冲下来的水流也不能饮用。综上,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家造成的,赔偿水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家所说的事实与理由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阚玉权、于素芬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二原告在安恕镇石驿村三组居住。二被告认为属实。2、房照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居住情况。二被告认为属实。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情况。二被告要求看原件。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排水沟是公用的。二被告认为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两房子之间不存在排水沟。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杖子往外扩了2米,把排水沟给占了。二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6、照片两张,证明我家水井被污染了。二被告认为井位置对,事实不符。照片是雪,不是粪便。7、照片两张,证明二原告井水受污染不能吃了,现在吃别人家井水。二被告认为照片属实,吃水与我家无关。8、照片四张,证明二被告家杖子已经扩到原告院里了,养牛污染原告水源。二被告认为不属实,与事实不符,杖子在我家地界范围。9、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扩杖子占我家一米半宽,长30米左右。二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占。10、证人李延英当庭作证笔录1份,原告认为属实。被告认为不属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我家宅基地面积和四至没有原告地方。二原告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占了原告的地方,占了能有两米宽,长度占了三面能有40米左右。2、林权执照一份,证明没有占原告的地方。原告认为此证与原告无关。3、房照一份,证明原来房子的位置。原告认为房照属实,但被告占了原告的地方。4、介绍信一份,证明是集体老井,不是原告个人打的井。原告认为属实,由于受污染井水不能吃了。5、照片6张一组,证明排水沟在我家杖子之外,不占原告的地方,水流不妨害原告,原告家井没有盖。原告认为井没有异议,其他照片恰恰证明被告家的杖子占原告的地方了。6、记录刘成龙与宫龙钢通话光盘一份,证明我家没有占原告地方。原告认为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由证人本人出庭作证。我不听内容了。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阚玉权、于素芬家与被告刘卫忠、王淑华家相邻,原告家在西侧(靠后),被告家在东侧(靠前)。原告家东面的园田地边和被告家房后园田地边交界处,有一条历史形成的排水沟。该排水沟从原告家园田地东边地界的山坡上由北向南流淌至被告房后园田地北边地界和老于家牛圈西的三家交界处,再折向东,沿被告园田地边和邻居老于家牛圈、玉米楼子外边流淌至道。因被告家将该排水沟基本填平并夹上杖子,致使排水沟不能沿原排水方向流淌,水流进水井和原告家院内。另查明,该水井是集体公用吃水井。本院认为,原告家与被告家是邻居,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争议的排水问题,经村民委员会、证人、及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证实,该排水沟是历史形成,排放从山上流下来的山水。不管该排水沟流经谁家地界,都要尊重历史形成的地理环境因素,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妥善处理好,不影响相邻各方正常的生产生活,以维护安定和睦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由于被告将该排水沟基本填平,并夹上杖子,致使该排水沟排水功能受到影响,使水流不能正常沿原来的老河沟自然流淌,造成山水流进原告家的院子,井水不能饮用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尊重历史形成的现状,疏通水沟,将排水沟恢复原状,使其恢复排水功能。排水沟的深度和宽度以让山水能够顺排水沟自然下泄,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井损失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忠、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填平的排水沟疏通、恢复排水沟排水功能(沿原排水沟流向自北向南折向东方向,在被告和老于家两家交界的被告一侧内,自老于家西侧牛圈外始,至被告房东园田地南边大树处,平均深度0.4米、宽度0.5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万仁审判员  张北松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建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