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雷彪、王金影与和小明、贾贝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彪,王金影,和小明,贾贝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反诉被告)雷彪,男,1973年6月28日生。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影,女,1972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雷彪、王金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男,1987年6月25日生。被告(反诉原告)贾贝贝,女,1978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和小明、贾贝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雷彪、王金影诉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贾贝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雷彪、王金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贾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雷彪、王金影诉称,2014年12月16日21时20分左右,王金影与和小明均前往滑县新区妇幼保健院院内接水,两人因故发生口角,且和小明用手对王金影头部进行打击。该事件发生后,王金影将该情况告知其丈夫雷彪,后雷彪、王金影与和小明、贾贝贝发生互打。上述四人互打行为,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作出滑公(新城)行罚决字【2015】0035号和行政【2015】0038号处罚决定书,且经鉴定,雷彪、王金影均构成轻微伤。二人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并支付大量医疗费,而和小明、贾贝贝未作任何赔偿。请求判令和小明、贾贝贝赔偿雷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996.9元;判令和小明、贾贝贝赔偿王金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340.98元。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贾贝贝辩称并反诉,该次纠纷是因和小明与王金影在妇幼保健院内接水引起,二人发生纠纷后,雷彪持擀面杖伙同王金影对和小明、贾贝贝进行了殴打,致使和小明、贾贝贝受伤住院治疗,且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分别对雷彪和王金影作出处罚。和小明、贾贝贝反诉请求判令雷彪、王金影赔偿其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860元。原告(反诉被告)雷彪、王金影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贾贝贝的反诉辩称,和小明、贾贝贝所述不实,王金影未曾殴打和小明,王金影与和小明在接水时发生矛盾,和小明对王金影头部和身体进行打击,而雷彪、王金影二人未对和小明、贾贝贝进行殴打,未对其二人造成伤害;和小明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雷彪、王金影的赔偿责任;另和小明、贾贝贝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20分左右,在滑县新区妇幼保健院接水时,王金影与和小明发生矛盾,和小明用手对王金影的透明进行打击,后王金影将该情况告知雷彪,雷彪持擀面杖与和小明互打,王金影与贾贝贝互打,致使四人均受伤。2015年1月5日,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分别对贾贝贝、雷彪、王金影、和小明分别作出滑公(新城)行罚决字【2015】0035号、滑公(新城)行罚决字【2015】0036号、滑公(新城)行罚决字【2015】0037号及滑公(新城)行罚决字【2015】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处罚贾贝贝罚款500元,处罚雷彪罚款500元,处罚王金影500元,处罚和小明行政拘留10天及罚款500元。雷彪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8701.9元。支付交通费200元。王金影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16960.9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和小明于2014年12月17日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1149.7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审理过程中,和小明、贾贝贝申请对雷彪、王金影的住院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中和小明、贾贝贝撤回鉴定,致使鉴定终结。另雷彪、王金影、和小明、贾贝贝均在滑县新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卖饭。上列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金影与和小明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致使雷彪、王金影与和小明、贾贝贝发生互打,且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四人均作出行政处罚,四人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雷彪、王金影承担30%的责任,和小明、贾贝贝承担70%的责任。雷彪的合理损失有:原告雷彪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701.9元;雷彪主张的误工费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雷彪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金影的合理损失有:王金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6960.98元;王金影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96.16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王金影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小明的合理损失有:和小明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49.78元;和小明主张的误工费1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本案中贾贝贝有伤,但其并未进行治疗,不能确定其损失,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贾贝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雷彪医疗费8701.9元、误工费975元、护理费10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40.97元的70%即8078.6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贾贝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影医疗费16960.98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957.14元的70%即1677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雷彪、王金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医疗费1149.78元、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10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76.86元的30%即1283.0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雷彪、王金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贾贝贝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雷彪、王金影负担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和小明、贾贝贝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徐会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