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号。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登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张兆辉,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奎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登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夏津县“吉祥火烧”饭店饮酒。当日下午15时25分许,梁某某驾驶车号为鲁N-5N3**号的小型轿车沿银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锦纺家园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检测,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鉴定,于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我重伤二级,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召集人栗某、肇事车辆所有人徐某某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28770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自己尚在医院治疗期间,故保留残疾赔偿金及本诉之外的诉权。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答辩称:1、被告人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车辆,自己没有过错;2、被告人具有驾驶证,有多年的驾驶经验,完全知道醉酒驾车不安全,理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大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自己也是受害者,保留对被告人及原告人的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答辩称:1、被告人梁某某本人没有机动车,与他吃饭多次,他都是以骑电动车或打出租车方式到场。如在吃饭期间提醒不要酒后驾驶,有违常理;2、用餐后,没有发现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3、在自己离开被告人后,其发生的行为与自己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公司答辩称:被告人梁某某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因徐某某的儿子与媳妇外出,徐某某当时在禹城,即委托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N5N3**号小型轿车将其送到了夏津县汽车站。完事后,徐某某告知梁某某先将该车存放在他处。201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受邀后,驾驶徐某某暂存放在其处的鲁N5N3**号小型轿车赶到夏津县华夏小区“吉祥火烧”饭店附近,将车放在了饭店对过的建设局家属楼小区内,步行到饭店,与栗某等人饮酒吃饭。15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步行至建设局家属楼小区,驾驶鲁N5N3**号小型轿车欲返回锦纺家园小区的家,当其沿银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锦纺家园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现场附近群众拨打电话报了警。办案民警赶到后,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梁某某找到。经讯问,被告人梁某某交代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害人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送往夏津县中医院救治,因病情需要当日19时许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55天,花医疗费225134.07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含伤情鉴定、酒精鉴定、车损鉴定)985元。2015年3月22日9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因病情较稳定转入夏津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尚在治疗中。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诊断,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出院后需二人护理。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9612元。被害人于某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朱某甲和姐姐朱某乙及另一亲属护理。朱某甲原在一油厂工作,平均月工资3100元;朱某乙原经营一童车、土杂品零售生意。故被害人于某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00÷30×55)+(49612÷365×55)+(29222÷365×55)=176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5=5500元;营养费30×55=1650元;误工费(29222÷365×55)=4403.31元。以上合计256864.8元。还查明,肇事车鲁N5N3**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3、血样提取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抽取血样的事实。4、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5、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后系附近群众报警,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附近被控制,被带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后,对自己饮酒后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因车祸受伤和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出院后二人护理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夏津县香赵庄镇东张屯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朱某甲与被害人系夫妻、朱某乙与朱某甲系同胞姐弟的事实。8、夏津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2014年10-12月份工资发放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朱某甲系夏津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100元,因家属出车祸未上班而停发工资;朱某乙从事童车、土杂品零售生意。9、交强险保单副本,证实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10、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有关花费情况。11、夏津县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建设局家属楼1号门岗监控上,被告人梁某某出现的时间为15时31分,该处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0分钟,实际出现时间为15时21分。(二)证人证言1、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梁某某系朋友,案发当天中午,其和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吉祥火烧饭店吃的饭、喝的酒。当时梁某某是走着去的饭店,他本人也没有汽车。饭后,自己和王某等人打车到车站送朋友去聊城,回饭店后,发现梁某某不在,打电话后才知道他开车撞人了的事实。2、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听梁某某的朋友打电话说,梁某某开车出事了。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肇事车辆鲁N5N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1月23日,自己在外地,儿子和媳妇要出门,自己即委托被告人梁某某开着鲁N5N3**号小型轿车到车站送他们。送完后,该车便临时存放在了他处。2015年1月26日下午,梁某某打电话告诉自己,其开车出事撞人了的事实。其证言还证实,自己知道被告人梁某某平时开翻斗车拉土,具有驾驶资格。4、滕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自己正准备到农行取钱,听见撞车声,自己向南边一看,发现一辆小型轿车正撞破公路中间的隔离栏向北边的花坛撞去。司机下车后向北走去,在北边的大车附近拨打电话。自己见状打电话报了警。民警来到后,将在现场附近打电话的被告人抓获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夏津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临床)字(2015)02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头面部、颈部、左大腿损伤符合碰撞形成特征;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伴有昏迷、巴士征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其伤情属重伤二级。2、夏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检鉴字第37号、第38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四)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自己与栗某等人在华夏小区“吉祥火烧”饭店喝的酒、吃的饭。当时自己驾驶着徐某某暂放在自己处的鲁N5N3**号小型轿车去的饭店,将车存放在了饭店对过的建设局家属楼院内,走着到的饭店。饭后15时20分许,自己驾驶鲁N5N3**号小型轿车准备回锦纺家园家时,当沿银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纺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技术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夏津县银城路与锦纺街路口附近。(六)视听资料1、夏津县建设局家属楼小区门岗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进出该小区的时间。2、夏津县银城路与锦纺街路口附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N5N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人梁某某承担90%的责任为宜。因该次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梁某某予以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保留其残疾赔偿金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等的诉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饭局的召集者栗某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查:栗某虽为饭局的召集者,但因被告人梁某某本人没有机动车辆,当天用餐时也没有发现梁某某驾车,栗某在被告人梁某某酒后肇事案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徐某某则是因其自己外出,临时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梁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梁某某在代为保管车辆期间,擅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1707.16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90元,护理费17652.42元,误工费4403.31元,合计32745.7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栗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以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