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嵩,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袁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军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袁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军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