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延边晟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洪龙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晟源食品有限公司,洪龙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延边晟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龙哲,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延边晟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诉被告洪龙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昌男,被告洪龙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芙红、李延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昌男,被告洪龙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加工乌贼鱼、挑选蕨菜等劳务共9天,于2013年2月8日领取工资53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干一天活支付一天的工资,干满一个月支付工资22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因原告处没有活,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昌男的介绍,被告从2013年4月13日开始到图们市长安镇碧水村4队农户李某某家干零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于2013年4月12日已解除。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延州劳人仲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被告之间还存在着劳动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请求法院判令1、不服延州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定书中的二、三、四、五、六、七项裁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2、要求对被告是否有癫痫病,左手拇指锯断导致六级伤残是否与突发癫痫病存在直接关系进行司法鉴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洪龙哲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并没有在2013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受原告指派去图们并在工作期间受伤,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工资,被告受伤后原告也为被告支付治疗费用。被告并不认识案外人李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起,洪龙哲到晟源公司工作。同年5月23日,洪龙哲受晟源公司指派到图们市碧水村四队的农场工作期间,被手动电锯锯断左手拇指,后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洪龙哲在住院前和出院后,分别在延吉市依兰镇兴农卫生所和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447.71元。同年10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327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洪龙哲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洪龙哲伤情属六级伤残。对此,晟源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同年4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晟源公司与洪龙哲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49号终审判决,事实部分认定晟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5月11日止的洪龙哲工资2053元,并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洪龙哲为晟源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遭受伤害,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六级(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晟源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洪龙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持16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持16个月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持14个月的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晟源公司应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另支付洪龙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标准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按每天102.77元计取。洪龙哲请求解除与晟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支持。晟源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延州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定书中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晟源公司提出洪龙哲伤害属自身疾病引起并要求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有关部门作出工伤六级的结论已生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洪龙哲与延边晟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延边晟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龙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2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27.42元、医疗费447.71元,共计105772.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延边晟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延边晟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光锡代理审判员 林大海代理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梅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