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宾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EX6**号小客车至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与建设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粤XSL7**号小汽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与李某某回到现场并指使李某某冒名顶替其为肇事司机。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6.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卢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TEX6**号小客车及粤XSL7**号小汽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