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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白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卜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身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甲,现年某岁。我于某年某月生产婚生子58天后即带婚生子回吉林娘家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6年。在分居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父亲欠我和被告24900元。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婚后我与原告两地分居生活,婚生子从某年某月开始与我共同生活。另外原告的父亲欠我24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甲,现年某岁。婚后双方经常两地分居生活,因家庭琐事屡有争吵,致夫妻关系甚为不睦。2015年2月前双方的婚生子主要随原告一居生活,2015年2月后被告将其婚生子从原告处接回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24900元(原告的父亲刘某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质证,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庭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原告执意离婚,面对原告的态度。被告表示如原告执意离婚,其同意离婚。从原、被告的主张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归属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子多年主要随原告一居生活,养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人为改变其生活习惯,对儿童的成长不利,因此双方的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刘文文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三、共同债权24900元,其中125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余124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