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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欢与肖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肖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张欢,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涛,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怡景财富广场12楼1214-1219室,组织机构代码68283453-8。负责人肖俭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欢与被告肖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被告肖涛、被告永诚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诉称:2014年6月12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东海洪村委会路口,被告肖涛驾驶车牌号为湘C5AZ**的小轿车与原告张欢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欢及乘坐自行车的董瑞霞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肖涛负全部责任,张欢无责任。张欢受伤后,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额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288元。被告永诚湘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肖涛辩称:同以上永诚湘潭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东海洪村委会路口,被告肖涛驾驶车牌号为湘C5AZ**的小轿车与张欢骑行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欢及乘坐自行车的董瑞霞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肖涛负全部责任,张欢无责任。张欢受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留观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额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6月2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留观期间需陪护一名,并需加强营养;休息一周后复查,休息期间仍需陪护一名。之后,该院又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全休十周,需人护理六周。其中三份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张欢提交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及营养费300元,二被告称原告未住院,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张欢提交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入为3400元,主张的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为10200元,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3个月的误工期。张欢提交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费用为6900元,二被告称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于交通费1000元,张欢未提交证据证实,但称均为其就医、复查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对于财产损失5288元,张欢提交发票证实,二被告认为证据不足,不认可。被告肖涛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永诚湘潭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证明、工资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肖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欢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湘潭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永诚湘潭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涛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分配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张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照张欢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张欢的伤情、就诊次数、诊断证明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具体数额。对于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七百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一万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十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欢各项费用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欢负担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肖涛负担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