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杜文峰、袁玉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杜文峰,袁玉红,琚林宗,俞爱武,肖霞萍,许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817号原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恒宇商务广场3层301、304、306、307、308、309、310室。负责人张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文峰。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红。被告琚林宗。被告俞爱武。被告肖霞萍(曾用名肖亚萍)。被告许进。原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友邦苏州支公司”)与被告杜文峰、袁玉红、琚林宗、俞爱武、肖霞萍、许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吉、胡波、被告杜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徐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红、琚林宗、俞爱武、肖霞萍、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苏州支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六被告作为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将位于苏州市三香路353号101室、201室、301室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后双方又于2013年分别签订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一各一份,该三份合同文本载明了双方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六被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40万元及水电押金2万元,合计42万元。该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应当在租赁期满时,六被告对租赁物验收认可并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13年8月8日,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原告按约向六被告交还租赁物并经验收认可,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亦已结清,但六被告未能按约退还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虽经原告以电话及书面形式多次催讨,六被告仅于2014年4月21日退还12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拒绝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六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3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退还清偿之日止按应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承担滞纳金;二、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杜文峰辩称:一、被告杜文峰并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因此无需退还。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并未给原告实际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袁玉红、琚林宗、俞爱武、肖霞萍、许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起,原告(原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经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同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向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付租赁保证金40万元及水电押金2万元,合计42万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肖霞萍等出具移交单,载明:“今收到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交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三香路353号101、201、301部分)的房屋租赁保证金40万元及水电押金2万元,共计42万元整。”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将位于苏州市三香路353号101室、201室、301室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之用,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房屋自2008年3月25日起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含税租金为每月419467.50元,支付方式为预先支付,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支付40万元给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租赁保证金,同时已支付2万元作为水电押金。该42万元租赁保证金和水电押金由六被告向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并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该保证金不计收利息。合同租赁期满后,若原告未发生违约事件的,六被告应在原告将处于良好状态的物业交还六被告并结清所有应付款项之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及押金。本合同期满,如原告不再续租,原告应结清全部租金及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等,六被告应在合同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对租赁房屋及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立即出具书面确认书并在验收之日起七日内将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不计息),如拖延退还,应按所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承担滞纳金。2013年2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双方在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条款,双方同意上述租赁合同的到期日从2013年3月24日延期至2013年7月24日,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含税租金为月含税租金461084.25元,在本补充条款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六被告延期内的租金1844337元。在租赁期满搬离时,原告对该物业内其自行设置的附属设施自行处理,该物业内的固定装修部分以租赁到期时的现状交还六被告。经六被告验收认可、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租赁保证金和水电押金,其他租赁条件和条款均援引已签署的租赁合同,保持不变。本补充条款为已签署的租赁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原租赁合同如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条款为准。之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一》一份,约定双方在2013年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基础上,签订本补充条款,双方同意上述租赁合同的到期日从2013年7月24日延期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含税租金230542.13元,在本补充条款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给六被告。在租赁期满搬离时,原告对该物业内其自行设置的附属设施自行处理,该物业内的固定装修部分以租赁到期时的现状交还六被告。经六被告验收认可、结清所有相关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租赁保证金和水电押金,其他租赁条件和条款均援引已签署的租赁合同,保持不变。本补充条款为已签署的租赁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原租赁合同如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条款为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杜文峰均表示截止2013年8月8日的租金、水电等费用已全部结清,租赁期满时双方当场交接的。2014年4月21日,被告肖霞萍退还原告押金1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一、移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被告于原告交还房屋并结清租金、水电等所有相关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和水电押金。本案中,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租金保证金及水电押金42万元。同时,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8日届满时,原告结清了全部的租金及水电等费用,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还手续。由于被告未按约退还全部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肖霞萍已退还原告的12万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30万元。关于被告杜文峰抗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因此无需由其退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系共同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只要向被告中一人或部分人支付了租金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即可视为对六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合同期满,六被告均有义务退还原告上述全部费用,故被告杜文峰的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拖延退款的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标准即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承担滞纳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约定的滞纳金相当,不过被告逾期退款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计算起点,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并未超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月8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峰、袁玉红、琚林宗、俞爱武、肖霞萍、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租赁保证金及水电押金3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38元,由被告杜文峰、袁玉红、琚林宗、俞爱武、肖霞萍、许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录印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