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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文盲,务工,住丰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ll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丰泽区天晖轻工有限公司五楼颜料室内与工友即被害人刘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用铁质颜料桶两次砸向程某某未果,程某某将刘某某先后两次推倒在地,致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经初步鉴定,该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4年9月17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通过侦查于同年11月3日在丰泽区城东街道万象春工艺品厂员工宿舍411室内抓获程某某。2014年10月8日,天晖轻工有限公司已垫付因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22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某某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奎、徐某宏、王某华的证言及刘某奎、徐某宏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泉州市正骨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疾病诊疗证明书、关于刘某某损伤程度文审意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支助协议书、关于无法出具刘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的工作说明、关于刘某某损伤鉴定的补充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家属代其预交部分赔偿款,相应减轻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冰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