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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黄某。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2004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黄某经原告的堂姐即被告的嫂子介绍认识,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即于同年农历二月初五订婚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在瑞安市莘塍第二小学就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刚开始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开始,由于被告斤斤计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原本在乐清种田,2009年搬回高楼老家;被告与两位长辈计较,双方争吵越来越频繁,感情不断恶化。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由于原告来例假,被告强行要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竟扇了原告一巴掌,原告伤心之极,双方即开始正式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诉状上所说的我们认识、订婚、生育儿子的情况、补办结婚的时间都是真实的。我们的关系一直很好,就是两夫妻偶尔会有争吵,我也没有对她的长辈很计较,不信问她爷爷。我也没有在原告来例假的时候跟她争吵,甚至打她。我们也没有分居,一直共同生活。我们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就给我抚养,抚养费双方都要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4日(农历二月初五)订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在瑞安市莘塍第二小学就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黄某户籍证明、婚生儿子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被告答辩时认可的事实外原、被告其他诉、辩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