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潘惟正与矫吉团、李宗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潘惟正。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矫吉团。被告李宗哲,年龄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惟正为与被告矫吉团、被告李宗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惟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矫吉团、被告李宗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9时许,矫吉团驾驶鲁B×××××号车沿夏堤河村委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遇潘东升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潘惟正沿东西路由西向东直行,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潘惟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矫吉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6.7元、误工费8541元(117元/天×7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307.7元,主张1030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许,矫吉团驾驶鲁B×××××号车沿夏堤河村委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遇潘东升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潘惟正沿东西路由西向东直行,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潘惟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矫吉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66元。被告矫吉团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龄已61周岁,其提交青岛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青岛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病假条、青岛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矫吉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46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3510元(117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6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1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6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矫吉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6元。直接汇至原告潘惟正账户(开户行:农商银行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账号:622319023867979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元。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潘惟正账户(开户行:农商银行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账号:6223190238679796)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