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钱勇俊与谢雪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俊,谢雪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钱勇俊。被告谢雪芬。原告钱勇俊诉被告谢雪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俊、被告谢雪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勇俊诉称,借款人吴欣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84000元,由被告谢雪芬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归还过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谢雪芬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本案借条上的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勇俊与借款人吴欣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借款人吴欣借款当时正经营康辉旅社。2013年4月9日,借款人吴欣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4000元,原告当日在借款人吴欣的办公室现金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人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由被告谢雪芬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后借款人吴欣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原告仅向借款人催要过,借款人与被告未能归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谢雪芬经质证后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借款人吴欣向原告钱勇俊借款284000元、被告谢雪芬为其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应为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故原告钱勇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勇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费斯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