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思妹与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思妹,叶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潘思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叶伟平,农民。原告潘思妹为与被告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思妹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思妹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叶伟平向原告潘思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潘思妹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归还时间正月底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潘思妹以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伟平归还原告潘思妹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叶伟平未作答辩。原告潘思妹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底为公历2013年3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叶伟平向原告潘思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伟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思妹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叶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富俊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