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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某诉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杨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月份,其与被告韩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2月份某行订婚仪式。其按农村风俗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分手,其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彩礼款30000元,剩余26000元彩礼款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媒人郭某某介绍订婚,2014年1月份,原告通过媒人郭某某支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某已解除婚约,在解除婚约后,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30000元,剩余彩礼款2600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为证,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杨某经媒人郭某某介绍与被告韩某某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按照民间习俗支付被告韩某某彩礼款56000元。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之后,被告已返还彩礼款30000元,尚有26000元的彩礼款未返还。按照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款,在双方解除婚约时,男方要求返还的,女方应予返还。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彩礼款260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德元审判员  刘利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