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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余清、黎某与黎金松、黄长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金松,黄长英,黎玉双,黎玉亚,张余清,黎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金松,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英,农民。系上诉人黎金松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玉双,农民。系上诉人黎金松、黄长英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玉亚,农民。系上诉人黎金松、黄长英之女。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法定代理人张余清,系黎某之父,基本情况同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金松、黄长英、黎玉双、黎玉亚为与被上诉人张余清、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余清、黎某诉称,原告张余清与被告黎玉亚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生育原告黎某。2014年3月5日,原告张余清与被告黎玉亚在恩施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黎某由原告张余清抚养。在二人结婚之前,应被告黎金松的要求,原告张余清在四被告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修二楼,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余清对该房屋的一、二楼进行了装修、添加了附属设施,并修建了厢房。2013年,因恩施州行政服务中心项目,该房屋被征收,共计补偿376173元、在青树林安置小区置换一楼房屋面积120平方米、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628.99平方米,补偿款由被告黎金松领取。2005年,被告黎金松与舞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黎某与四被告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8年,被告黎金松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二原告与被告黄长英、黎玉亚为经营权家庭共有人。2013年,前述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山林土地被征收,共计补偿1104257.83元,补偿款由被告黎金松领取。二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由原告张余清分得山林补偿款116468.4元、房屋补偿款94043.25元及还建房,黎某分得山林补偿款220851.57元及还建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黎金松、黄长英、黎玉双、黎玉亚均辩称,原告张余清与被告黎玉亚离婚时,调解书上已经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涉及的房屋,除二楼的装修外,其余房屋修建和附属物的添加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张余清现已不属于被告家庭的成员,除可享受政府奖励及房屋二楼装修补偿外,不应分得其余任何补偿款。原告黎某应得的份额应由其父母共同代管。此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安置协议》违法,因为不具备法定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故所产生的收益不应进行分割。同时,被告黎玉双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除上述意见外,将其应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被告黎金松、黄长英。原审查明,被告黎金松、黄长英婚后育有两女,即被告黎玉双、黎玉亚。被告黎玉双于2001年出嫁。原告张余清与被告黎玉亚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并随被告黎玉亚及其父母黎金松、黄长英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2月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黎某。2006年6月12日,原告张余清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14年3月5日,原告张余清与被告黎玉亚在恩施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黎某随原告张余清生活。在离婚纠纷调解过程中,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故二人均同意在离婚时财产问题暂不处理。2005年5月22日,被告黎金松作为户主,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1150405034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被告黎金松、黄长英、黎玉双、黎玉亚以及原告黎某共五人,承包地块为干大垭、路边垭(水田)、堰塘垭、大湾顶上、路边垭(水田修路)共五块。2008年1月1日,被告黎金松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签订了金林合0132号《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方式为家庭(联户)承包,承包经营权家庭共有人为被告黎金松、黄长英、黎玉亚及原告张余清、黎某共五人,承包林地两宗(小地名为龙头峁子、花莲湾)。2013年10月25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黎金松签订了舞办1301995号《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将前述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大湾顶上地块、龙头峁子林地、花莲湾林地收回,并给予土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费148511.2元,林地补偿费553332.03元、附着物补偿费328159元,生产生活安置费74255.6元,共计1104257.83元。被告黎金松、黄长英于1987年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沙河组修建房屋一栋。此后,原告张余清、被告黎金松、黄长英、黎玉亚共同出资出力加修了卫生间、水池、楼梯间,将一楼铺贴了地板砖,对房屋二楼进行了装修,并在原告张余清与被告黎玉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修了附房。2013年10月25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黎金松(乙方)签订了2013386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前述房屋征收。《协议》中载明,乙方现有家庭人口为黎金松、黄长英、张余清、黎玉亚、黎某五人,在青树林安置小区为乙方置换一楼房屋面积120㎡、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628.99㎡(含对乙方五人每人40㎡奖励面积在内),并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潢及附房部分补偿348643元。同时,该《协议书》中第五条载明:“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在7日内自行将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搬迁拆除验收单》取得正房面积5%的单元房奖励凭据,在分配安置房时一并计算。”因补偿款分割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对于还建房一项,原告明确要求按份额进行分割。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张余清、黎某作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其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山林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故对原告张余清要求分割林地补偿款、原告黎某要求分割土地及林地补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余清与被告黎玉亚及其父母共同对被征收房屋的二楼进行了装修、一楼铺贴了地板砖、加修了卫生间、楼梯、水池并加修了附房,故对原告张余清要求分割该房屋装饰装潢及附房补偿款的主张,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不存在法定收回土地的情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故协议所产生的违法收益不应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且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获得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补偿。原、被告承包的土地因政府建设项目被依法征收,并获得了政府给予的相关补偿,符合法定收回土地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黎玉双称将其应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被告黎金松、黄长英,因其赠与行为不影响本案对二原告的分割结果,被告黎玉双可自行与黎金松、黄长英处理赠与事宜,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条所列“正房面积5%的单元房奖励”,因要待安置房进行分配时一并计算,现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届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二原告主张的各分割项目,综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具体评述如下:1、关于原告张余清的各项主张。(1)、原告张余清主张分割林地补偿款582341.83元÷5人=116468.4元。原告张余清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五位家庭共有人之一,有权分得林地补偿款,原告主张的项目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前述《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林地补偿费为553332.03元,故此项应计算为553332.03元÷5人=110666.41元。(2)、原告张余清主张分割房屋装饰装修及附房补偿款376173元÷4人=94043.25元。原告主张的项目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前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房屋的装饰装潢及附房部分的补偿款为348643元,故此项应计算为348643元÷4人=87160.75元。(3)、原告张余清主张分割还建房。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参与了房屋的装修、附房的修建、楼梯及卫生间等附属设施的添附,均为该房屋的重要构成部分。原告提交了六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加修了被征收房屋的二楼。但被告当庭指出、原告亦认可前述证人为原告张余清的乡亲、邻居,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其加修了房屋二楼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对还建房应适当少分。综合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装饰装修等因素,酌定如下:除明确奖励给原告张余清青树林安置小区二楼以上面积40㎡外,原告张余清分得二楼以上剩余单元房面积428.99㎡中(二楼以上全部还建房628.99㎡-五人奖励面积共200㎡)20%的份额。综上,原告张余清应分得补偿款共计197827.16元、青树林安置小区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40㎡、以及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428.99㎡中20%的份额。2、关于原告黎某的各项主张。(1)原告黎某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521915元÷5人=104383.2元。原告作为五位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在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土地被征收后,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根据前述《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承包经营范围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费用共计(土地补偿费137903.26元+青苗费10607.94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28519元+生产生活安置补助费74255.6元)551285.8元,其中,因原告黎某作为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对土地并未进行实际耕种,对青苗费一项应不参与分割。故原告黎某应分得540677.86元÷5人=108135.57元。原告主张分得104383.2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2)原告黎某主张分割林地补偿款582341.83元÷5人=116468.4元。原告作为五位林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共有人之一,在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林地被征收后,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原告主张的分割项目正确但计算有误。根据前述《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林地补偿费为553332.03元,故此项应计算为553332.03元÷5人=110666.41元。(3)原告黎某主张分割还建房。由于原告黎某未实际参与被征收房屋的修建、装潢,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在该房屋被征收后,除明确奖励的40㎡面积外,无权分得剩余还建房。综上,原告黎某应分得补偿款共计215049.61元、青树林安置小区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40㎡。原告黎某在其父母离异时,约定随其父即原告张余清生活,故在原告黎某成年前,其所分得的补偿款及安置房屋面积由其父即原告张余清代为管理。被告提交了恩施市疾控中心阅读回执单及医疗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余清没有对黎某尽到抚养义务。但被告仅凭一份回执单复印件,不能认定原告张余清对黎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不能达到其欲证目的,故对此不予采纳。因四被告已全额领取了补偿款,故由四被告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其应得份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余清分得林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97827.16元,青树林安置小区二楼以上单元房个人奖励面积40㎡、以及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428.99㎡中20%的份额。补偿款由被告黎金松、黄长英、黎玉双、黎玉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余清支付。二、原告黎某分得土地、林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15049.61元,青树林安置小区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40㎡。补偿款由被告黎金松、黄长英、黎玉双、黎玉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黎某支付。三、上述第二项中,原告黎某应分得的款项及安置房,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前,由原告张余清代为管理。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交纳3850元,由原告张余清负担。黎金松、黄长英、黎玉双、黎玉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余清分得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428.99平方米中的20%的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拆迁补偿的房屋是由上诉人于1987年修建,此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加修了卫生间、水池及装修和附房。后房屋被征收,征收协议明确说明,对房屋的装饰装潢及附房部分补偿348643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分得该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修了房屋二楼的情况下,却仍然判决被上诉人张余清分得二楼以上单元房面积的20%份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张余清、黎某分得等额的土地及山林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张余清因婚姻迁移户口及黎某因出生落户,但二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因为这些事实而调整分得土地和山林,无论是土地还是山林均是延续原来的承包范围和面积不变,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重新分得山林和耕地,上诉人原来承包的山林和耕地更没有因为二被上诉人的关系而增加。三、一审判决遗漏了权利人,上诉人黎玉双属于共有物的分割权利人,拆迁房屋在其出嫁前已经修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黎玉双虽然已经出嫁,但其农村户口性质未变,其在出嫁前已经享有的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消灭,故其依法应分得相应的林地及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黎玉双的权利完全抹杀,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余清、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余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恩施州一力建材公司灰沙砖厂的出库单,证明房屋二楼在2003年下半年修建,至今这三份出库单在被上诉人张余清的手中,证明房屋二楼是张余清修建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购货单位名称是黎金松且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不能达到二楼房屋系张余清修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三份出库单购货单位系黎金松,虽为被上诉人张余清所持有,但不能据此证明房屋二楼系张余清修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张余清是否享有对还建房参与分配的权利以及应享有多大份额的问题。本案中被拆迁房屋主体虽然形成于张余清和黎玉亚结婚之前,但在其后的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作为家庭成员的黎金松、黄长英、黎玉亚、张余清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被拆迁房屋整体应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张余清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理应对共同共有房屋享有物权,对拆迁房屋后的还建房亦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被拆迁房屋的形成及各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对张余清享有份额进行了适当的少分,并将经济价值相对较大的一楼没有分配给张余清,确定张余清享有还建房二楼以上20%的份额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张余清、黎某是否享有对土地及山林拆迁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张余清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黎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共有权人,均享有对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上诉人称承包土地在张余清结婚迁户前和黎某出生前就已取得,二被上诉人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因我国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或部分家庭成员,被上诉人张余清、黎某作为家庭成员,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是否将黎玉双相关权益遗漏的问题。本案中黎玉双的诉讼地位系原审被告,黎玉双对本案涉案土地补偿款及还建房是否享有权利及所作的处分,均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判由被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款及还建房享有部分份额,并未损害到黎玉双的相关权益。综上,上诉人黎金松、黄长英、黎玉双、黎玉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上诉人黎金松、黄长英、黎玉双、黎玉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