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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禄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禄锋,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思进取,整天赌博,每当原告良言相劝,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但如此,被告还对儿子实施暴力行为,影响其学业及健康成长,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称被告整天赌博、实施家庭暴力都是虚假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夏某与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张某甲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夏某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与张某甲离婚。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夏某与张某甲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登记卡,张某乙书面陈述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虽存在矛盾,但原告夏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发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正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