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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森平、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火神街“XX”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郑某甲熟睡之机,盗走郑某甲放在桌上的价值1319元的HTC牌D816d型手机一部。同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协信广场“XX”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甲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价值1732元的iphone5手机一部及装有87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后何某甲将现金870元挥霍。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某甲的家中搜出其盗得的二部手机及钱包一个,并已分别发还二被害人。审理过程中,何某甲将870元交至本院标的款账户以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缴款凭证、视频资料、被害人郑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冉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何某甲交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内的87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