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略与陈桂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略,陈桂斌,梁极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略,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勤,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斌,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极峰,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略诉被告陈桂斌、第三人梁极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略的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陈桂斌、第三人梁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将案由变更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告,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略的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陈桂斌、被告梁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略诉称,被告陈桂斌与梁极峰存在债务纠纷,梁极峰于另案对被告陈桂斌所有的粤X×××××号机动车予以查封。但该汽车实际由原告李略买受并交付使用,原告李略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车辆购置款180000元,只是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李略享有粤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并解除对粤X×××××号车辆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桂斌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确认原告李略享有粤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3.解除对粤X×××××号车辆的查封;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桂斌辩称,同意原告所称的事实。被告梁极峰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全额支付购车款;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凭据》的内容表明双方当时只约定了债权,而并非物权。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当事人现场签名确认书》并非出自车管所官方的车辆过户登记系统。诉讼中,原告李略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桂斌、梁极峰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桂斌、梁极峰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极峰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原告对法院查封的车辆提出查封异议,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法院的驳回的理由不充分。被告陈桂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梁极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作出的该民事裁定书合法合理正确。3.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当事人现场签名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佛山市顺德区新协力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办理粤X×××××号车辆准予登记现场签名确认手续。被告陈桂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梁极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确认书就算是真实的,也并不是由车管所官车车辆管理系统中登记确认并出具。该证据只是佛山市顺德区新协力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与被告梁极峰无关。照片上的水印和落款均现佛山市顺德区新协力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字样。即涉及车辆根本没有在车管所办理合法有效的交易转移手续。4.车辆转让凭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交易,被告把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0元。款项支付的形式与车辆转让凭据约定的支付形式是一致的。并证明涉及车辆,双方已完成交易行为。被告陈桂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梁极峰质证认为,对车辆转让凭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中一句“车辆已完成交易,李略不得向陈桂斌追回车款”是原被告串通补上的,目的是损害第三人利益。关于涉及车款如何支付的内容均是原、被告后来串通补上的,上述内容均是手写后补的。转让凭证也约定“此车如有公安检察院、法院封存,车退回给陈桂斌,车款退回给李略”,即双方的交易涉及的债权不是物权。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款项可能不涉及本案车辆的交易。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符常理,这明显是为要逃避法院的查封,原被告串通补写的。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机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全部车辆款,被告已把涉及车辆的登记证和行驶证给了原告。被告陈桂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梁极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代表车辆实物交付,也没有办理合法车辆转让登记手续。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二份、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陈桂斌向其债权人曾圣坤还款118700元,该还款实际上是通过代被告陈桂斌清偿债务的方式向其支付购车款。还款的时间是购车当日即2014年7月28日。另转账支付3300元。被告陈桂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梁极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转账支付的3300元是购车款,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的50000元转账记录,合计53300元,这与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凭证当中转账只有50000元的表述自相矛盾。所以被告梁极峰认为3300元不是购车款。2014年7月28日转账支付的1154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7.被告陈桂斌书写的费用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产生年票、车船税、违章处理费、年审费用合计11300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属于购车款的一部份。被告陈桂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梁极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违章金额850元,但现实中没有50元的违章罚款,且其它费用项目都是虚假的。8.户口本一份(三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桂斌的债权人曾圣坤的妻子孙红容转账以清偿被告陈桂斌的债务。被告陈桂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梁极峰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9.孙红容与曾圣坤的身份证各一份,孙红容与曾圣坤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桂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梁极峰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陈桂斌、梁极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8、9,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7,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认证。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粤X×××××号机动车登记权属人为被告陈桂斌。2014年7月28日,被告陈桂斌与原告李略在佛山市顺德区新协力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将粤X×××××号机动车作价180000元,出售给原告李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粤X×××××号机动车在完成过户前被法院查封,粤X×××××号机动车退还给被告,被告陈桂斌须将购车款返还原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桂斌转账支付50000元。因被告陈桂斌拖欠曾圣坤债务,双方约定,由原告迳行向被告陈桂斌的债权人曾圣坤还款1150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圣坤支付了115000元(付入曾圣坤妻子孙红容账户内)。原告承担了该车年票、车船税、违章、年审的费用共计11300元,该款在购车款中直接扣减。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桂斌支付3300元。现粤X×××××号机动车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均由原告李略占有保管。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粤X×××××号机动车予以查封,原告李略办理机动车过户时,发现车辆被查封。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上述裁定,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陈桂斌已经达成粤X×××××号机动车的转让协议,且支付了价款并完成交付,被告陈桂斌没有异议,付款情况也有银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极峰以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专指善意的所有权受让人、抵押权人或用益物权人,而非被告陈桂斌的一般债权人。被告梁极峰与被告陈桂斌之间发生的业务并不涉及粤X×××××号机动车,被告梁极峰并非基于被告陈桂斌拥有该车的信任而与其发生业务,因此被告梁极峰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其上述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桂斌将粤X×××××号机动车转让给了原告且已经收取了原告全部转让款并完成了交付,故该车的所有权的转让已经发生效力;其次,针对原告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此处对过错的理解,应以存在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目的为前提,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现原告与被告陈桂斌未过户的原因系存在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故不宜认定原告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向被告陈桂斌购买粤X×××××号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情形。本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处理不当,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的诉讼请求,属程序性事项,并非本判决的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二、确认原告李略享有粤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李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100元(原告李略已预交),由被告陈桂斌、梁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