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聂美智与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美智,曾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聂美智,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曾毅,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原告聂美智与被告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曾毅名下渝BX35**号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毅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美智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曾毅因工程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0月4日的���息2625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起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聂美智向被告曾毅转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的两张借条。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美智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曾毅转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总金额为150000元的两张借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原告虽称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已归还的26250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现被告尚欠的本金为123750元。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催告被告还款,故本院确定前述合理期限为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聂美智借款本金123750元;二、被告曾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聂美智逾期利息(以123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聂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聂美智负担600元、被告曾毅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