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生辉,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平、穆瑶,系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将本案退回检察机关建议补充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将本案继续移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王生辉、杜平、穆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在分别担任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循环经济发展科科长、局长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局副局长期间,负责关闭小企业及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工作。2010年9月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231号),该管理办法规定,中央财政对计划内当年实施关闭小企业,给予适当的补助;需提供原生产经营证照注销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员工花名册等材料;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因不符合环保要求,于2007年被城关区环保局以城环发【2007】99号通知责令停产关闭,2009年区政府联合环保局等多个部门对新兴造纸厂进行强行关闭,并将相关设施予以捣毁拆除。2010年,原新兴造纸厂法人鲍某某为获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搜集了河南省偃师市、兰州市榆中县等80余人的身份信息,伪造了城关区新兴造纸厂企业员工花名册和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地税局注销税务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向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申请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并提交了申请材料及其上述伪造的虚假材料,该局负责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审查工作的循环经济发展科科长被告人柴某某对上述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核,于2011年3月,将城关区新兴造纸厂列入城关区2011年关闭小企业的计划,柴某某将整理好的《申请关闭小企业请示》及企业申请材料报送给该局分管循环经济发展科工作的被告人徐某某审核,徐某某也未认真审查核实后就同意报送给兰州市工信委。后经工信部联产业【2011】245号批复,及甘工信发【2011】356号通知,城关区新兴造纸厂通过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在之后的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未对以上材料进一步审查核实,未去现场走访调查,就草率认定新兴造纸厂符合申请补助资金的条件。2011年8月,柴某某将拟稿的兰城工信[2011]98号《申请拨付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请示》兰城工信【2011】97号《证明》文件及新兴造纸厂申请补助资金的材料报送给徐某某审核,徐某某未认真审查核实便同意报送时任局长李某某签发,李某某未认真审查核实材料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就予以签发上报给兰州市工信委。最终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关区新兴造纸厂获得国家66万元专项补助资金,上述资金被鲍某某个人领取。2013年1月,柴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城关区工信局楼下收受鲍某某以辛苦费名义所送现金一万元,已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向检察机关主动退回赃款1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关闭小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工作职务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收受贿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关闭小企业国家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审批文件流于形式,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其从未在文件的签发稿上签过字,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柴某某不属于公务员,其任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循环经济发展科科长的身份有别于公务员序列科长的身份。2、城关区新兴造纸厂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60余万元与柴某某的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于多因一果中较弱的一个原因,导致该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不应当是柴某某。3、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玩忽职守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柴某某受贿是鲍某某在事后出于感谢自愿给付的钱款,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工作失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2、被告人李某某轻信下属而签发97、98号文件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误,应当依法承担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在分别担任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循环经济发展科科长、局长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局副局长期间,负责关闭小企业及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工作。2010年9月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中央财政对计划内当年实施关闭的小企业,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需提供企业原生产经营证照已被注销的证明材料、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花名册等材料;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因不符合环保要求,于2007年被兰州市城关区环境保护局以城环发【2007】99号通知责令停产关闭,2009年区政府联合环保局等多个部门对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进行强行关闭,并将相关设施予以捣毁拆除。2010年,原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投资人鲍某某为获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搜集了80余人的身份信息,伪造了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企业员工花名册和兰州市城关区国税局、地税局注销税务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向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申请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并提交了申请材料及其上述伪造的虚假材料,该局负责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审查工作的循环经济发展科科长柴某某对上述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核,于2011年3月,将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列入城关区2011年关闭小企业的计划。柴某某将整理好的《关于申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及企业申请材料报送给该局分管循环经济发展科工作的徐某某审核,徐某某也未认真审查核实后就同意报送给兰州市工信委。后经工信部联产业【2011】245号批复,及甘工信发【2011】356号通知,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通过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在之后的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未对以上材料进一步审查核实,未去现场走访调查,就草率认定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符合申请补助资金的条件。2011年8月,柴某某将拟稿的兰城工信[2011]98号《关于上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请示》、兰城工信【2011】97号《证明》文件及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申请补助资金的材料报送给徐某某审核,徐某某未认真审查核实便同意报送时任局长李某某签发,李某某未认真审查核实材料和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就予以签发。最终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获得国家66万元专项补助资金,上述资金被鲍某某个人领取。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11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柴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一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2、兰州市城关区委员会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10年7月27日,经兰州市城关区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命李某某担任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2009年8月27日,经兰州市城关区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徐某某任兰州市城关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局副局长。3、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任职通知。证实2011年1月20日,经工信局行政办工会议研究决定,柴某某为区工信局循环经济发展科科长。4、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文件。证实李某某主持全面工作,协调做好党务工作。徐某某负责循环经济发展及节能减排工作,分管循环经济发展科。5、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6、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注(吊)销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投资人为鲍某某。8、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综合征管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的税务登记资料及纳税信息。9、兰州市城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没有查询到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的纳税信息。10、兰州市城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的污染设备被捣毁后,城关区环保局对该厂进行不间断的检查,未发现有生产迹象。11、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拨款)的通知、兰州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兰州市财政局拨付2011年度实施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66万元于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12、财政专户拨款申请书证实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向兰州市城关区财政局申请拨款660000元。13、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发《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在申请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及编制2011年关闭小企业计划工作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审核关闭小企业的实施情况及提出资金补助建议,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关闭小企业年度计划和实施效果的真实性负责。14、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兰城工信[2011]31号文件关于申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兰城工信(2011)97号文件,兰城工信(2011)98号文件关于上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请示。15、城关区关闭小造纸企业情况档案资料。证实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因不符合环保要求,于2007年被兰州市城关区环境保护局以城环发【2007】99号通知责令停产关闭,2009年按照区政府相关会议精神对新兴造纸厂进行强行关闭,并将相关设施予以捣毁拆除。16、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城关区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证实在申报国家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向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报送材料的情况。17、破案经过,证实柴某某到案后,对收受城关区新兴造纸厂鲍某某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认自己在审核上报关闭新兴造纸厂及申请补助资金的工作中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后李某某、徐某某在配合调查柴某某涉嫌受贿、渎职问题过程中对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8、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2011年3月份,我查看了鲍某某交来的资料后认为新兴造纸厂符合关闭小企业的计划,就拟写了《关于申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请示》(兰城工信【2011】31号),并附了2011年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申报表,然后就将申报材料和请示文稿提交给分管领导徐某某副局长进行阅看审核。经他审核同意后,由我报给局长签发,当时局长不在,我找了书记刘某某签发。刘某某签发之后,徐某某让我与区财政局联系。2011年6月份,我们接到省工信委、省财政《关于下达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计划和分批组织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请的通知》(甘工信发【2011】356号),我就通知新兴造纸厂按照通知要求上报补助资金的申请资料。我当时按照资金申请通知的要求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申请关闭小企业资金的申报要求。之后我草拟了《关于上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请示》(城财企发【2011】6号、兰城工信【2011】98号,)连同申请材料报给徐某某副局长进行审核,徐某某审核完没有提出什么问题,就同意了。然后我就把材料又送给局长李某某审批签发,李某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就签字审核签发了。我出具的【2011】97号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只是为了符合上报文件的要求。我对85名职工身份没有进行核实,鲍某某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这是我工作的疏忽。我们在实际操作中是按照分管领导的安排来开展核实工作的,我们科在对新兴造纸厂上报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分管副局长徐某某没有给我们安排过应采取什么方法措施对相关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工信局下属的非公局的副局长是徐某某,城关区工信局对关闭小企业的工作流程未做明确安排,是由负责关闭小企业的循环经济科到企业现场进行核实、整理材料、然后由分管领导进行审核,在分管领导审核通过之后交给我进行签发,在我签发完毕之后就将材料上报给市工信委进行复核。柴某某2011年8月8日草拟的《关于上报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请示》兰城工信2011第98号和证明(兰城工信2011第97号)发文稿是柴某某报给我,由我签发的。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申请补助资金的事,柴某某和徐某某都给我汇报过有一家小企业要关闭,并申请补助资金,说这家企业的材料都已经做好并且已经去现场核实过了,所以我就在文件上签字,上报给相关部门。我没有对柴某某和徐某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只是听取了口头汇报。2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0年10月至2013年底经城关区工信局局务会决定我分管工信局循环经济发展服务科的工作。2011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柴某某给我报过来一叠材料,说是有关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方面的材料,让我审核一下,我就大概翻了一下材料,有新兴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员工的花名册,因花名册中人比较多且大部分是河南籍人员,我就对柴某某说要对企业的法人和员工真实性进行核实,但是没有具体明确怎样核实。至于柴某某下去后是否对花名册员工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我没有督促落实过。大概过了一、二个月,柴某某又报过来一叠材料,说还是兰州新兴造纸厂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方面的材料,我大概翻阅了一下,和柴某某上一次给我的材料内容差不多,我就同意让他上报市工信局并且报给局长审批,我在材料上没有签注任何意见,只是口头说让柴某某报请局长签字审批。21、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新兴造纸厂的负责人找我申报关闭小企业的补助资金。我看了材料之后认为不合适就让他们把职工名单修改好以后再报过来。他们离开之后再没有找过我。我没有到新兴造纸厂实地考察过,按照规定,工信局应当对补助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确保补助资金发放到每个职工手中。22、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开办的新兴造纸厂在2007年11月份,由市政府联合多个部门强行关停,并对生产设备捣毁铲除。之后再没有从事生产,我也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区工信委成立后,我去该单位找柴科长咨询关闭小企业发放补助的事情。柴科长审查了我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就收下了。当时我向区工信委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我提供的税务注销登记是假的,我还虚报了企业的从业人数。后来大概是2011年8、9月份的时候,市工信委办公室的一个女工作人员通知我说,我申请的补助资金批下来,批准了66万元。2012年3、4月份,我领取了这笔补助资金。23、刘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的一天,李某某不在单位,柴某某送来一些材料和一份申报关闭小企业计划请示签发稿,要我签发。由于这之前我对这项工作不了解,柴某某给我说没有问题,该上报的资料都全了,我就在他拿来的请示签发稿上签了字,然后由他上报市工信局。城关区工信局兰城工信[2011]31号文件签发稿上的字是我签的。在审查上报新兴造纸厂申请关闭小企业国家补助资金的过程中,我就签发过上述这一份文件。24、王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到兰州打过工,也没有在造纸厂工作过,从未向他人提供过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劳动合同。25、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的时候,其曾将白某某、倪某某、倪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田某某、曹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借过来复印后给了鲍某某。26、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的时候,鲍某某找我让我帮着找些身份证复印件给他,我就将我的身份证、还有鲍某某、鲍某某等三十三人的身份证借过来复印后给鲍某某了。27、证明,证实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五十九人均未到兰州市城关区新兴造纸厂打过工,但2009年其将身份证借给过鲍某某,但鲍某某干什么其并不知情。28、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自己打过工的造纸厂老板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29、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鲍某某,从未到兰州新兴造纸厂工作过。30、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剡某某、陈某某均未在鲍某某的厂子里工作过,但其曾将上述六人的身份证给过鲍某某,他拿这些身份证具体干什么也不清楚。二、2013年1月,柴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工信局楼下收受鲍某某以辛苦费名义所送现金一万元,已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回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柴某某的供述,在补助资金发放之后,2012年4月份,一天下午我上班的时候,鲍某某在我单位楼下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去,我下去之后在他的车里面鲍某某给了我一个信封袋,里面装着1万元现金。2、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领取了补助资金后取了10000元现金,开车到区工信委办公楼下,打电话给柴科长,约他在我车里见面,他上车后,我给了他10000元现金。3、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向检察机关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关闭小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工作职务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关闭小企业国家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审批文件流于形式,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柴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柴某某不属于公务员,其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循环经济发展科科长身份有别于公务员序列科长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是否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并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城关区新兴造纸厂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60余万元的主要责任人不应当是柴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柴某某作为兰州市城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循环经济发展科科长,其在申报和上报时都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但其在履行关闭小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工作职务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案涉及的损失与柴某某的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属于多因一果中较强的一个原因。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工作失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其轻信下属而签发97、98号文件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签发文件是获得补助款的必经环节,即使李某某签发属于事后补签,也恰恰说明在整个上报流程中缺少此环节会影响奖励资金的下发和拨付,所以李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从未在文件的签发稿上签过字,经查,徐某某虽未在文件上签字,但是其口头同意让柴某某上报市工信局并且报给局长审批,徐某某的审核环节,同样是获得补助款的必经环节,因此,徐某某的行为也与本案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柴某某在检察机关退缴的赃款10000元,由检察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