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邵伟、邵亚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0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31号。负责人朱亚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邵伟。被执行人邵亚芬。被执行人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街道长安太平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支行)诉被告邵伟、邵亚芬、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锡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10001.1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328.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0001.1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元。2、置业公司对邵伟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邵伟、置业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邵伟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怡和家园13幢3单元702室的房屋。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锡山支行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邵伟名下苏B×××××车辆档案,扣划了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65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14781元,本案执行标的121299.57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106518.57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