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继超诉刘振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超,刘振平,赵延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张继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超诉被告刘振平、赵延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先瑞,被告刘振平、赵延启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超诉称,被告刘振平、赵延启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30日借给二被告现金1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4‰。上述借款被二被告用于家庭使用,二被告只给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三个月的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平、赵延启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平、赵延启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愿意偿还借款,因公司运转出现问题,无力偿还。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达成抵偿协议,被告将其在梁山县蓝天集团的房屋一套(首付款156750元)抵偿给原告,此款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继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以证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振平向原告张继超出具借条四份,载明被告刘振平分别向原告张继超借款现金1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4‰,在借条中注明利息的支付情况,利息分别付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2、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故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振平、赵延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原告张继超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将赵辉位于九巨龙开发的原梁山县蓝天集团壹号楼东三单元的房屋定金加首付共156750元的单据及购房手续转让给原告张继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案外人赵辉交付的首付款所形成的物权未办理到原告名下,不能冲抵借款本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振平向原告张继超借款现金1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4‰,并出具借条;其后利息分别付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振平、赵延启与原告张继超协商,将案外人赵辉位于九巨龙开发的原梁山县蓝天集团壹号楼东三单元的房屋定金加首付共156750元的单据及购房手续转让给原告张继超,原告张继超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四份、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收到条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振平向原告张继超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振平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偿还借款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2000元,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为38873.33元,原告的请求超过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范围,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借款至起诉之日以及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因利率执行的是同一标准,故可以合并计算,均按月利率1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刘振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赵延启夫妻关系存期间,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以赵辉名下九巨龙开发的原梁山县蓝天集团壹号楼东三单元的房屋定金加首付共156750元的单据及购房手续转让给原告张继超折抵了借款本息156750元,因房屋转让系要式法律行为,须待房屋产权转让相关法律要件完成后,方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被告以赵辉名下九巨龙开发的原梁山县蓝天集团壹号楼东三单元的房屋定金加首付共156750元的单据及购房手续转让给原告张继超折抵了借款本息1567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平、赵延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超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利息分别自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利率均按月利率1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78元,由被告刘振平、赵延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