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启军与唐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军,唐中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孙启军,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唐中华,男,1957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孙启军与被告唐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军、被告唐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的4.5亩土地由被告承租,原告给付了被告租金2100元,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203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但就返还协议未履行的土地承租金及相应的损失未作出判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土地承租金1050元及利息950元,共计2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赔偿金8500元;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4.5亩地的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为假合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合同租金只有2000元,而原告要求返还2000元的租金��没道理的,原合同签到国家政策变为止,根本没有二十年字样。原告违约在先,在我地里埋了坟,我有权要回我的土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500元,没有依据和理由。原告退回的地不是六亩地,应予完整退还。埋的坟立即起走恢复原状,否则赔偿损失2万元。原告必须退还直补款1万元。原告给补租金,每亩600,六亩地十年共36000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附(2014)昌民一初字第1203号),证明合同是真的,当时还有证人,三方都已经签字,按了手印,承包期是20年,我交了承包款2100元,现在种了10年,我要求要回剩余年限的承包款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内容不是我写的,字也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认为是假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04年11月13日孙启军和姜华、赵振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我包给原告的土地,原告又包给了姜华、赵振山,而且2004年开始孙启军得了直补钱,我没有得到,而且也不是2004年包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2005年我开始得到的直补钱,我是从原告处包完地之后包给了姜华和赵振山。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表示其签名不是其亲笔书写,但被告已耕种10年之久,故该承包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根据(2014)昌民一初字第1203号生效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土地为南大块6亩土地。2004年11月3日原告唐中华与被告孙启军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本村13社社员唐中华将自己的全部责任田和口粮田包给本社孙启军耕种,承包期为二十年,租金总计二千一百元。从2005年起一直种合同期满,一切费用由唐中华承担,国家一切优惠政策由孙启军所得。空口无凭,立此为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启军交付2100元承包费,并自2005年起耕种唐中华家庭承包的南大块6亩土地。2012年起因原告要求退还该承包地,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203号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及亲属六亩土地,驳回了唐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涉案土地原告耕种至2014年,距双方约定的��租期限还剩10年,2015年该土地已由唐中华耕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对协议未履行的剩余年限的租金被告应予返还,因原告已耕种10年,剩余10年的租金1050元(2010元-1050元)应予返还,原告所主张返还剩余年限租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8500元,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返还土地的亩数不准确、起坟否则赔偿损失、返还直补及给补租金非本案审理范围或已判决生效,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启军剩��10年的土地租金1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