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曾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其家庭经济困难,入赘于被申请人林某某家,按照当地风俗,其不应承担本案孩子的抚养费;二、其曾因被申请人家人所迫,跳楼致残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三、其与被申请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被判令归还婚约聘金。综上,原审判决未考虑其客观情况而判决非婚生女孩由被申请人抚养并判令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八万元的抚养费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林某某提交意见称:一、支付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法定义务;二、申请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经济来源与支付法定抚养费没有因果关系;三、申请人与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是不同的。综上,申请人曾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曾某某主张的再审理由不符合再审的情形,亦无新的证据予以支持,且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表示同意非婚生女孩由被申请人林某某抚养,并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八万元的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综上,申请人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曾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丽群人民陪审员 陈国太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萍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