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玉梅。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满成。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焯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刚、梁焯权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慧玲、人民陪审员李玉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为被告位于佛山岭南大道北121号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项目工程施工。双方在2012年3月16日就该工程签署《环境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75%即243932.33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并在30日内进行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在工程保修期6个月到期后5日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原告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施工,2012年8月25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在2013年3月25日全部绿化移交(即保修期到期)。另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497237.74元,按双方约定的93%结算为:3252431.10元。但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止共计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余款1252431.10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至今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52431.1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工程款75%部分439323.33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为57112.03元;剩余部分813107.77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计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77905.91元),另被告超过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的,超过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双倍利息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由法庭审查。2、本案绿化工程没有完成验收,绿化工程不合格。3、本案工程因为上述原因没有结算。4、本案合同价款为243万元,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168000元,尚余款262000元。但双方没有实际按照工程造价的程序进行结算,原因就是涉案工程没有完成验收,工程不合格导致。被告现在已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审计。被告需等待审计结果才能确定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5、根据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结果,涉案工程审核后可以结算的金额为2153053.07元,被告已付款3142688元远远超过上述金额。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系统的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证明被告将东江国际商铺中心的环境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对于双方的验收及被告的付款时间、付款比例、保修期限做了明确约定。3、工程竣工移交表。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25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在保养期六个月满后,原告已将所有工程交付被告。4、文件资料送达签收表、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在工程验收后,已将结算书交付被告。5、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从事涉案施工合同的资质。6、东江花苑二期售楼部环境绿化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东江国际销售中心绿化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东江国际样板房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江国际销售中心广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东江国际人行道临时绿化工程)。证明被告提交的《支付情况说明表》中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的四笔款项以及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9日的一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签订的另外五份施工合同对应的款项,该五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20张。证明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存在以下问题:①施工之后包裹树根的绳索和包装袋没有拆开,直接栽种,导致树木不能固定好在泥土中,影响树木生长,导致树根发育畸形;②大量植被裸露、枯死;③绿化带存在大量建筑垃圾,完全达不到园林景观美化的效果,也影响树木的生长;④原告没有做到保养维护,导致大量树木枯死,上述质量问题直接影响物业价值。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职信审专约字Z(2014)第195号】。证明被告的开办单位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石梁村民委员会聘请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下简称中职信事务所)对包括被告项目工程以及村委下属企业进行审计、审核的事实。4、关于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审计情况说明、关于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相关资料的说明。证明被告的开办单位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现还在审核中。5、东江国际园林工程支付情况表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情况,已支付款项为3142688元。6、乔、灌木苗木表(竣工验收图)、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现场复核对比表)。证明符合被告要求的相关绿化指标应为竣工图所载的数据和要求,但原告实际施工不符合上述要求,质量不合格。这组证据与证据1的现场图是相互印证的。7、关于东江国际商住中心B区环境绿化工程专项审核报告。证明被告的开办单位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依据2012年3月6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最终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2153053.07元。8、结算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有异议,要求原告修正、改正和重做,原告也先后多次向被告补充提交结算书,每次结算书的工程总价都不一样,原告最后一次提交结算书的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造价高达430多万元,因此被告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应当进行造价鉴定或者以被告聘请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的结果进行结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工程预算书及附件与原告向其已提交的预算书相同,本院对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有原件核对,被告对移交表上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对移交表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有原件核对,被告确认签收表上签收人张建国是其公司的工程师、张建国确有签收文件,故本院对文件资料送达签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仅确认收到,但对结算金额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单方工程结算表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本院待后论述和认定。原告的证据5,有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销售中心、样板房、中心广场和人行道临时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期售楼部环境绿化工程合同书,虽有原件核对,但合同甲方落款处空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本院待后论述。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能与被告的证据4、7相互印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有原件核对,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确认已收到相应款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各笔付款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本院待后认定。被告的证据6,原告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场复核比对表系中职信事务所制作并盖章确认,能与被告的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本院待后论述。被告的证据7,系中职信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本院待后论述和认定。被告的证据8,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东江国际商住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园林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园林景观工程规划设计、城乡人居环境建设规划设计;绿化绿地管养、城市环境环卫保洁;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种植和销售苗木、花卉、盆景以及苗木、花卉的种子、种苗等。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记载,原告资质等级贰级,经营范围:1、可承揽工程造价在120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2、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整地、栽植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2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3、可承揽各种规模以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程;4、可从事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和经营,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2012年3月16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环境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名称: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内容: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工程,包括施工图内的园建、绿化。工期:90天工作日(具体开工时间发包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2430000元。第2条、甲方权利义务。……2.2指派郑卫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2.4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第3条、乙方权利义务。……3.12乙方应承担绿化工程完工后的保养责任,保证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100%。苗木保养期时间为6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日起计算,保养期内补充苗木的保养自补种之日起重新计算保养期限。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日起计算。第4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4.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并要求观感质量综合评价为好。……4.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4.5甲方不在上述时间组织验收或初验收后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报告递交日期为竣工日期。……第5条、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5.1本合同价款采用《2010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建筑工程工程综合定额》计价办法计算。价差按季度发布价计算。以总工程额的93%结算。苗木差价以实购价与定额价的差价以独立费形式增减。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费用按照广东省综合定额的计价办法的规定进行结算。……5.4工程完成100%,乙方向甲方提交进度报告,甲方于5个工作天内审定并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予乙方;5.5工程结算以定额的93%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0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否则视为结算通过,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额支付95%工程款给乙方(若甲方按合同总价提前多预支乙方95%工程结算额的,乙方应退还甲方)。若因乙方不配合甲方进行对数等结算工作时,结算时间相应延长。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包括:施工合同、会审记录、工程变更通知单、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等。余下工程造价的5%,甲方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竣工移交表》显示:工程项目为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保养工期为六个月,合同造价为2430000元,施工单位为原告,设计单位为广东水沐清华园林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水沐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广州市恒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依据施工图、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种植乔木、灌木、铺种草皮、填种植土等任务;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保养期六个月,现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绿化苗木的保养,申请移交”,移交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移交结论处空白。“建设单位意见”处被告盖章确认,张建国、郑卫华签名;“设计单位意见”处水沐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单位意见”处空白;“施工单位意见”处备注“能按要求及规范完成种植、抚育管理。自检合格,同意移交”,原告盖章确认。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书》显示:①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的结算书,园建、绿化、给排水和签证四部分合计3721468.33元,工程总价(93%)为3460965.55元;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结算书,园建、绿化、给排水和签证四部分合计3497237.74元,工程总价(93%)为3252431.10元。原告诉讼中提交《文件资料送达签收表》一份,该签收表显示原告向被告送交《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结算》一式四份,收件人为张建国,送件日期和收件日期处均为空白。对于签收日期,原告陈述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述为2014年6月左右。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石梁村民委员会(甲方)(下简称石梁村委会)与中职信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中职信事务所对石梁村委会所属单位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审计对象包括被告在内的石梁村委会所属企业、单位,审计时间范围从1997年8月起至2014年1月13日,审计目的为“对甲方前届村委会领导班子、经济社董事会任职期间经济社及下属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对经济社董事会任中经济责任进行评价;重点对村房地产工程项目进行工程审计,必要时代编工程结算书。……”,审计工作期限为3个月内完成工作,2014年12月5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审计承诺,2014年12月15日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组撤点后1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正式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2015年1月16日,中职信事务所向石梁村委会出具《关于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审计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竣工图与现场差异较大,审计组还需对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详细的勘察,目前审计组正在对其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2015年4月20日,中职信事务所出具《关于东江国际商住中心B区环境绿化工程专项审核报告》,计量计价依据为2010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有相应内容的定额子目,审核原则为“工程量按竣工图与现场签证进行复核,人材机价格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人材机价格进行计算,同时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下浮比例81.15%进行计算最终工程结算”,工程成本审核结果经审计确认为2153053.07元。再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东江国际销售中心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销售中心绿化改造工程,承包总额283563元,工期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25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又签订《东江国际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样板房装饰工程,承包总额87500元,工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0年3月26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东江国际销售中心广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销售中心广场改造工程,承包总额286573元,工期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8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0年5月5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承包人)签订《东江国际销售中心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人行道临时绿化工程,承包总额293820元,工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30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3142688元,具体为:①2011年1月19日付款317396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东江国际销售中心绿化改造工程”;②2011年1月19日付款297169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东江国际人行道临时绿化工程”;③2011年1月19日付款278650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东江国际销售中心广场改造工程”;④2011年1月19日付款81473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东江国际样板房绿化工程”;⑤2011年8月9日付款168000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售楼部绿化带恢复改造工程”;⑥2012年4月11日付款500000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⑦2012年5月7日付款600000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⑧2012年7月12日付款450000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⑨2012年9月25日付款300000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⑩2013年3月13日付款150000元,发票载明的结算项目为“东江国际商住中心绿化工程”。对此,原告确认自2012年4月11日以后共计200万元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有关,但认为其余5笔付款系分别对应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5日止另外签订的5份施工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该5份施工合同早已施工完毕,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并分别在2011年1月19日、2011年8月9日支付完毕。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延缓开庭申请书》,内容为:“现因天运龙公司提出需要就科迪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总造价委托第三方审核后,双方才能确定工程最终造价,审核时间从2014年11月14日起送交第三方审核,约需时间40日才能得到审核结果。为了使双方能友好公平的解决双方的纠纷,科迪公司同意给予天运龙公司委托第三方40日的审核时间。为此,双方共同申请法庭延缓开庭40日,请法院核准。”原告陈述:工程竣工移交表证明被告已确认验收和保养期的保养,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实际上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验收期间、保养期间被告对施工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使诉讼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被告也仅提出结算需审计,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左右,完工和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撤场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工程结算书在竣工验收后已制作好,我司工作人员左易平于2013年3月21日移交给被告经办人张建国;结算书中列明的工程总价为3721468.33元,诉状中主张工程款3497237.74元,其中差价是因为原告将结算书交给被告,被告主张要扣减20多万元,原告认可并表示同意,故起诉时按扣减后的金额主张;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被告收到完整结算资料30天内审核应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且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延缓开庭申请书,自2014年11月14日起被告未在40天内完成审核的,即视为同意原告的单方结算,由于系被告提出要委托第三方审核,至于其委托谁审核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作出以第三方审核结果进行结算的承诺,原告只是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30天内审核结算,故在起诉后给予被告40天的宽限审核期;原告做了结算后,发现少算或漏算,所以重新做了几次结算,但被告均不认可,最后原告就提出按照第一次结算价款进行结算。被告陈述:工程竣工移交表只是一份移交表,走一个流程,并未达到确认工程合格的法定条件,被告盖章只是确认原告有施工的事实,并未确认涉案工程合格;东江国际商住中心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照片反映的质量问题被告早已和原告反映过,但原告没有解决,审计公司现场测量数目的尺寸,两年多了现尺寸还小于合同约定的尺寸,原告作为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不应出现这些质量问题;延缓开庭申请书的缘由是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也知道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且双方认同以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不受40天的约束;原告每次的结算造价都不一致,因此不能按原告的结算书进行结算,应当进行造价鉴定或按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结果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系涉案东江国际商住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系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环境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主张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质量不合格。根据涉案施工合同关于“指派郑卫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和“甲方不在上述时间组织验收或初验收后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约定,《绿化工程竣工移交表》已明确载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绿化苗木的保养,在保养期届满之日向被告申请移交,故被告在移交表上盖章、被告工作人员郑卫华在移交表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保养义务,被告主张其盖章仅为对原告施工事实的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程序中,如对原告施工质量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但《绿化工程竣工移交表》的“移交结论”处空白,被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验收和原告申请移交时已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而被告诉讼中提供的照片和中职信事务所制作的《现场复核对比表》仅能反映2014年12月之后的现场情况,于验收和移交时的状况并无证明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涉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结算以定额的93%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0天内完成结算工作,否则视为结算通过”的约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应在30天内完成结算,否则应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进行结算。据前查明的事实,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分别为2013年3月21日工程总价(93%)为3460965.55元的结算书和2013年12月24日工程总价(93%)为3252431.10元的结算书。由于《文件资料送达签收表》的收件日期处空白,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张建国的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日期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左右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虽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都未有对原告的结算书作出任何答复,但从原、被告诉讼中共同提交的《延缓开庭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同意自2014年11月14日起给予被告40日的审核期,由被告将原告的结算资料送交第三方审核,因此,综合施工合同关于结算的上述约定和《延缓开庭申请书》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4日前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即视为结算通过。被告抗辩提出延缓开庭申请书的缘由是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双方认同以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不受40天的约束,由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与申请书的内容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委托的中职信事务所于2015年4月20日才出具《关于东江国际商住中心B区环境绿化工程专项审核报告》,未在2014年12月24日前完成结算审核,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应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进行结算。由于2013年12月24日的结算书系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结算书之后作出,且结算金额低于2013年3月21日的结算书,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3252431.1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余款和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抗辩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142688元,据前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收取上述工程款均有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而2011年1月19日付款317396元、2011年1月19日付款297169元、2011年1月19日付款278650元、2011年1月19日付款81473元和2011年8月9日付款168000元对应的结算项目“东江国际销售中心绿化改造工程”、“东江国际人行道临时绿化工程”、“东江国际销售中心广场改造工程”、“东江国际样板房绿化工程”和“售楼部绿化带恢复改造工程”均非涉案的商住中心环境绿化工程,即上述五笔付款均不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五笔付款合计1142688元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00000元,故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余额为1252431.10元(3252431.10元-2000000元)。至于迟延付款利息,由于原告诉讼中同意给予被告宽限审核期,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宽限审核期届满的次日起,即2014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431.10元和利息(利息以1252431.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8元,由原告广东科迪景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天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代理审判员 高慧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