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拘在逃,2015年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抓获,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15年1月14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转押至周口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3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无限沙龙网吧趁被害人石某睡着,将石某上衣内侧口袋内的棕色钱包和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400元,李某某得手后乘车返回洛阳,将盗得现金3400元用于日常消费,手机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许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网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