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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永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捕前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杜家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杜家庄村,被害人李某酒后与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引起王某不满,被告人王某用双手将李某仰面推倒在地,致使李某头部接触地面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推李某目的是为了让他回去。”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罪;2、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过错;4、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杜家庄村南北大街上,本村村民李某酒后跟随在被告人王某的母亲杨某身后纠缠,王某见状上前叫杨某跟其回家,杨某与王某一起往回走,李某继续跟在王某和杨某身后纠缠,引起王某不满,随即回身双手猛推李某胸前,致使李某仰面倒地头部接触地面受伤,李某于2014年11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亲属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1月24日王某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交医疗费,上午8时许王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去当地公安机关,王某答应,当日,侦查人员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将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在李某住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35369元,李某死亡后,其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与李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3日11时23分王某甲到徂徕镇派出所报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2)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4日,侦查人员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将王某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4)提取证明、视频截图证实:监控录像光盘系侦查人员依法从岱岳区徂徕镇杜家庄村委的硬盘录像机拷贝。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地点、时间以及李某跟随在王某及其母亲身后,被告人王某转身推倒李某的事实。(5)提取证明、王某甲电话记录证实:王某甲在2014年11月24日早上6:53和8:54给王某打电话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1时23分其到徂徕镇派出所报警,2014年11月22日下午3点多,在岱岳区杜家庄村,因李某酒后与王某母亲说话,王某将李某推到,李某头部受伤。2014年11月24日早6点多,他打电话让王某去医院交钱,到8点半,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询问李某病情并让他给王某捎信,他接着打电话让王某去派出所,王某答应的挺痛快。(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杜家庄村,因李某酒后对她骂骂咧咧,王某过来劝她走开,李某仍跟在后面骂人,王某回头将李某推倒,致使李某仰面倒在地上。(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阴历10月1日15时许,在徂徕镇杜家庄村南北大街十字路口南,李某酒后在街上骂人,后看见李某不知道什么原因躺在地上。(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在徂徕镇杜家庄村,因李某酒后对杨某骂骂咧咧,王某过来劝杨某走开,李某仍跟在后面骂人,王某用双手将李某推倒在地上,他与王某的母亲把李某扶起来后,王某开车将李某送到徂徕镇医院。(5)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在徂徕镇医院对李某做脑CT检查,结果显示颅骨骨折,有硬膜外血肿,有脑挫伤。(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在徂徕镇杜家庄村南北大街上,看见李某酒后在杨某跟前骂骂咧咧的。(7)证人时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李某在家喝了白酒,李某平时没得过大病。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杜家庄村,因李某酒后对其母亲杨某骂骂咧咧,他用双手猛推李某胸部,致使李某仰面倒在地上头部受伤。4、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局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杜家庄村,李某跟随在王某及其母亲身后,被告人王某转身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被害人李某的头部与地面发生接触碰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王某“推李某目的是为了让他回去”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在被害人醉酒的状况下,猛推被害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仍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接到报警人王某甲让其去公安机关的通知,当即表示同意,并且一直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逃匿行为,直至公安机关将其在原地抓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醉酒后对被告人王某及其母亲有不妥语言,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