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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束某某,女,汉族,1970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委托代理人刘发仓,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原告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89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生育一女郭A(现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08年5月经项城市秣陵镇司法所调解后达成了离婚协议,事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长达20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诉至项城市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感情已经无法弥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生育一女郭A(现已成家)。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5月经项城市秣陵镇司法所调解,事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无法弥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被告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难以继续维持夫妻共同感情,现原告通过诉讼再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胡长河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