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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敏、韩玉荣、刘伟,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艳敏,韩玉荣,刘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代表人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敏,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荣,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青伟、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代表人冯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敏、韩玉荣、刘伟,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淮阳联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升,被上诉人张艳敏、韩玉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上诉人刘伟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原审被告淮阳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刘伟驾驶的豫PJ32**小型客车行至淮阳县曹河乡鸭李村北路段时与张艳敏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上载韩玉荣)相撞,造成张艳敏、韩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全部责任,张艳敏、韩玉荣无责任。刘伟申请复议,该责任认定未变更。韩玉荣事故当天在曹河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17.3元。张艳敏事故当天在曹河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91.3元。次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胃肠穿孔、肺挫裂伤、肾挫伤。治疗21天,于2014年2月9日出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9883元。根据张艳敏申请,2014年2月12日由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21201号评估原告车损为1610元,评估费300元。张艳敏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由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2014)临鉴字第242号张艳敏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960元(包含检查费260元),交通费1240元。刘伟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审理时刘伟提供了汪振华的一份证明,证实事故时正在工作中,经核实为虚假证明。张艳敏在周口市众力装修有限公司打工负责后勤工作,月工资1200元,在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史滩社区已居住近二年。刘伟的豫PJ32**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张艳敏申请了诉讼保全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车辆解封后交被告转让。转让费18000元,作为担保金,留置在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艳敏、韩玉荣所诉本案事实清楚。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艳敏、韩玉荣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PJ32**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侵权人刘伟承担。淮阳联通公司举证充分说明了刘伟事故时并非从事职务工作,刘伟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工作。因此淮阳联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张艳敏在周口市众力装修有限公司打工签订有用工合同,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费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张艳敏提供的证据,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打工并经常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定张艳敏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074.3元,2、误工费1200元/月×6个月=7200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20元,5、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鉴定费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损失费1610元,10、评估费3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253447.27元。韩玉荣损失医疗费917.3元。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121072.97元。下余张艳敏、韩玉荣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计款133291.6元,由刘伟承担,刘伟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当扣除,刘伟应该承担赔偿款12229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判决,1、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艳敏、韩玉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1072.97元。2、刘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艳敏、韩玉荣人民币122291.6元。3、驳回张艳敏、韩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刘伟承担。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艳敏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不当,张艳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为城镇标准。2、原审计算张艳敏误工费为6个月有误,应为5个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艳敏、韩玉荣辩称,1、张艳敏提供的用工证明及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误工费按照6个月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淮阳联通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艳敏提供了其在周口市众力装修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以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办事处史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艳敏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张艳敏误工费计算问题,从2014年1月18日张艳敏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6月17日,应当计算为5个月,原审以6个月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艳敏、韩玉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9872.97元(121072.97元-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