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城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林建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林建新,肖宝春,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333号原告刘城。委托代理人苏庆跃、李克春,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安安、李瑞芬,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新。被告肖宝春。被告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70号1804室。法定代表人肖宝春,经理。原告刘城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显通公司)、被告林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依原告刘城申请追加肖宝春为本案被告,并依职权追加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至胜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庆跃、被告山东显通公司代理人李瑞芬、被告林建新、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被告肖宝春到庭参加。原告刘城诉称,2013年被告山东显通公司向华阳电业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龙海市港尾镇后石村的漳州后石电厂HD2煤仓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后被告山东显通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肖宝春、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被告肖宝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林建新。原告受被告林建新招用至该工程工地工作,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仍有劳务款37760元未能领取。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37760元。被告山东显通公司辩称,其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以上简称《工资支付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该办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符。首先《工资支付办法》适用的前提为劳动关系,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该办法不应适用本案情形。其次,《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适用的情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以发包人或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而起诉的主体应为工程的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系直接提供劳务的工人,并非工程的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其二,本案答辩人山东显通公司非适格被告。原告系与被告林建新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答辩人仅是将本案涉案工程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分包给执有消防安装资质的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在分包过程中答辩人亦不存在过错,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林建新,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其三,答辩人山东显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原告为被告林建新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林建新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其次,本工程已全部结束并经验收合格。答辩人已向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答辩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再次,本案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已由其本人或他人代为领取,原告诉称未领取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四,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前后矛盾且均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肖宝春,厦门至胜德公司共同答辩称,其一,被告肖宝春仅是代表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转包合同系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与被告林建新签订,工程款亦由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支付给被告林建新,再由被告林建新支付给工人,本案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不应由被告肖宝春承担;其二,本案涉案工程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系被告山东显通公司分包给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厦门至胜德公司又将其转包给被告林建新。根据被告厦门至胜德与被告林建新的约定,该工程造价为130万元,现被告厦门至胜德已支付被告林建新工程款共计141万元,包括工人的工资均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其三,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工程款亦未结算。被告林建新答辩称,其一,其仅是受聘于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及核算工人的工资,本案涉案工程并非由其承包,且2013年底至2014年春,涉案工程已全部移交给被告肖宝春,由被告肖宝春负责支付工人的工资;其二,本案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确实未支付原告工资377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山东显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分包后石电厂HD2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工程名称为后石电厂HD2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工程采用包干方式计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该费用包含全部费用等。后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与被告林建新签订《消防工程承揽协议》,约定双方就后石电厂HD2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事宜进行协商。本工程包干总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合计1300000元整。包干范围:本工程自设计开始,至消防验收合格,期间全部报建及费用、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配合费、包调试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建新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被告林建新与原告刘城等工人进行劳务款结算,被告林建新确认尚欠原告刘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劳务款37760元。在诉讼中,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与被告林建新均明确表示双方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材料销售、维修、保养、消防工程施工等。在签订《消防工程承揽协议书》时,被告林建新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刘城认为,本案被告山东显通公司、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被告肖宝春、被告林建新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及拖欠工程款情形,四被告应对欠付原告劳务款377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山东显通公司、被告林建新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4,漳州后石电厂2014年工资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漳州后石电厂工地做工,尚欠37760元劳务费未领取;证据5,龙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档资料及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与工友就工资被拖欠事宜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及劳动监察大队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山东显通公司分包给肖宝春,肖宝春再转包给被告林建新的事实及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向法院起诉的情况。四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山东显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存在多处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林建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确有对工资进行核算,亦确实拖欠原告劳务款37760元。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及被告肖宝春共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对证据5,被告山东显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是处理意见,无法律效力且其仅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并非肖宝春个人,同时该份处理意见中对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仅是被告林建新个人认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工资数额认定前后多处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建新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该纠纷时其本人不在场且实际上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而非肖宝春本人。被告山东显通公司认为其仅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执业资质的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工程款其已和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结算完毕,本案中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并提供《分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肖宝春、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向被告山东显通公司分包后直接转包给被告林建新,该分包、转包主体均系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而非被告肖宝春本人。同时该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为130万元,现已支付被告林建新1**万元,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劳务费情形,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消防工程承揽合同,用以证明该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30万元,系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与被告林建新签订;证据2、付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厦门至胜德公司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分包费用支付单、委托付款,用以证明其已将工资全部支付给工人,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形;证据3、林建新后石欠款明细,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未完成,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刘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到涉案工程工地现场工作,并不知晓被告肖宝春与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的关系,只是与被告林建新、被告肖宝春发生联系;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系,被告肖宝春确实通过其本人账户转账给工友邹大祎47020元左右的劳务款,但原告与工友们起诉劳务款时已在总数中扣除了该笔费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系。被告山东显通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得知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已代被告林建新将劳务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的工友邹大祎。被告林建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是其本人签名但不涉及该涉案工程;对证据2因工程尚未结算,有些款项虽费用支付单上有签名,但并未实际支付,应以银行转账明细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山东显通公司、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被告肖宝春均有异议,但作为现场监管及负责人的被告林建新无异议,且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肖宝春亦认可实际工人的出工情况由被告林建新负责点工,劳务款由被告林建新与工人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5仅能证明本案原告有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及该大队有进行处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分包、转包情况;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包协议书》有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消防工程承揽协议》相佐证,同时结合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肖宝春提供的证据1《消防工程承揽协议》,原告及被告林建新虽不认可,但根据该份协议内容显示,本协议书涉及的工程为后石电厂HD2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这与被告山东显通公司分包给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的工程系同一工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肖宝春提供的证据2、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与林建新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因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对其进行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城系被告林建新雇请的工人,并由被告林建新出具证明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建新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被告林建新对自己结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没有异议,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7760元。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将其承包的HD2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林建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被告林建新欠付原告刘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因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证明,且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已进行结算,故被告山东显通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林建新欠付原告刘城的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城劳务费37760元;二、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城对被告肖宝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林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东审 判 员 吴晶晶人民陪审员 林跃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艺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