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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宁某,女,生于1977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宁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五六月份经高某某(原告同学)介绍认识,婚前感情比较平淡,原告当时认为能过日子就行。婚前原被告虽已共同居住,但是原告是应被告要求一起居住。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8日育有一女苏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人。被告经常喝酒、抽烟,喝了酒后被告就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且动手打原告,去年暑假最严重的时候被告把原告的一条肋条骨踢的裂了,当时没有报警,原告就去娘家居住了。被告曾为原告书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犯保证书上的错误。2014年4月28日,原告是在家玩电脑,但现在玩电脑很正常。2014年4月29日凌晨2点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就回去了一趟,是前几天原告父亲去世,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去被告家磕头。短信来往记录中的两个号码确系原告两个姐姐的,但内容原告不认可,未发生短信中所言之事。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市场一处,该市场大约于2008年七八月份盖的,市场占地是大队的,每年向大队交4000元管理费,盖市场投资十万左右,原告不要市场,被告需给原告5万元;分割长安小四轮汽车(鲁A9R6**)一辆,2014年购买,花费情况不清楚,鲁A9R6**汽车归被告,被告家里那辆电动车(牌子不清楚)归原告。被告家里实际有两辆电动车,一辆三轮、一辆二轮的,还有一辆大阳摩托车,要求二轮电动车归原告,其他不要了,给被告。原告对于所说的电动车的情况,无证据证实。分割领证以后购买的冰箱(什么牌子的记不清了,原告没有发票)一个,联想电脑(苏宁购买,价格是4999元,发票在原告处)发票也在原告处,两件要求要一件。同意冰箱归被告,电脑归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条上所列的金额,一共65600元。分别是:盖市场的时候,被告借的原告的64000元,然后被告就干买卖了。1600元是原告借的钱,给被告还的账,所以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原被告欠原告姐姐(宁某)6000元,没有借条,2014年正月借的,该笔借款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确给原告购买了金耳坠、金佛、金戒指,但是离家出走时留在了被告家中。如果被告将这三件物品给我,原告同意给被告15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认可。邮储贷款没有异议,同意共同承担。信用社贷款明确后再做处理。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是女孩,所以要求孩子跟着原告,自孩子出生以后,基本上孩子是跟着原告,2014年4月8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跟着奶奶生活。假如孩子判给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假如孩子判给被告,原告同意支付400元抚养费。原告现在外面打工,月收入1500元左右。假如孩子判给被告,原告要求探望孩子。要求两星期探望一次孩子。于第二个星期的周六早上八点接走,周日下午六点送回被告处。如孩子判个原告,能协助被告探视。如果被告能保证协助原告行使探视孩子的权利,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但不同意预支一年。被告苏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约于2007年五六月份经同学(高某某,我的同学)介绍认识。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没结婚原告就去被告家居住了。婚后感情也可以,被告没有把原告肋条骨踢裂过。被告没有经常动手打原告,结婚这几年总共打了原告三次。保证书系被告书写,但是在原告离家出走后,为了让原告回家,原告逼着被告写的。被告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回家不管孩子。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回家,为了孩子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原被告确均系再婚,婚后生一女孩苏某某,婚后经常争吵是因为原告谈网友,2014年4月27日,原告生病了,被告送原告去白云湖镇卫生院看的病,2014年4月28日原告自己去白云湖镇卫生院看的病,之后原告一直在家玩电脑,被告给原告关了电脑、拔了电源,因此,发生了争吵,2014年4月29日凌晨2点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也不回家看孩子,前几天原告父亲去世,按照农村风俗,原告要去我家磕头,就回来了一趟。提交与原告大姐宁某、二姐宁某的短信来往一份,证实原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的姐姐告诉被告原告的情况。原告所说市场已抵押给别人,有抵押协议一份,抵押没有办理登记,该市场价值五万元,市场系2008年七八月份盖的,市场占地是大队的,每年向大队交4000元管理费,当时盖市场投资十万左右。原告所说电动车的电瓶坏了之后被告卖了,卖了200元。现在家里的二轮电动车是被告母亲的,是被告母亲买的,买了两、三年了,有发票。三轮电动��已经卖了,就是前面那辆。摩托车去年出的车祸,撞烂了,卖了300元。冰箱是被告买的,电脑是原告买的,冰箱归被告,电脑归原告。原告提交的两个欠条虽然是被告打的,但是被告没有用这些钱,被告不同意还。被告未向宁某借过钱。被告要求分割债务:借的被告小姑父(吉某某)5000元;被告表妹(韩某某)5000元;被告父亲(苏某某)4000元;被告同学(宁某某)2000元;被告同学(党某某)2000元;被告同学(成某某)3000元;被告表哥(师庆江)2000元,要求两人共同负担,这些债务没有借条。婚后被告给原告在华联购买了金耳坠、金佛、金戒指(现在原告娘家),花了3000元,发票在原告处,金耳坠、金佛、金戒指归原告,要求原告给我1500元。关于金耳坠、金佛、金戒指,没有证据提交。邮政银行贷款,要求二人共同承担。信用社贷款待明确后再做处理。没有其他债务、债权。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二人共同照顾,自2014年4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孩子一直在被告家成长,孩子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环境,且原告属于遗弃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假如孩子判给原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现在做塑料生意,月收入大约2000-3000元左右。假如孩子判给原告,被告要求探望孩子。要求两星期探望一次孩子,于第二个星期的周六早上八点接走,周日下午六点送回被告处。若孩子判给被告,能协助原告探视。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要求原告预支一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约于2007年五六月份经同学(高某某,我的同学)介绍认识。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8日育有一女苏某某。婚前原被告已共同居住。婚后被告对原告曾有殴打行为。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凌晨2点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仅因原告父亲去世回家一趟。孩子出生到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29日之后,原被告婚生女在被告家,由被告或其家人抚养。2、2008年七八月份,原被告投资建市市场一处,投资十万左右。该市场需每年向大队交4000元管理费。婚后原被告购买冰箱(牌子不清)一台,联想电脑(苏宁购买)一台。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金耳坠、金佛、金戒指。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贷款,已为有效法律文书所确定。3、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苏某某的抚养权做出判决后能协助对方进行探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对家庭已无法尽到相应义务,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且原被告均同意在取得孩子抚养权的情况下协助另一方探望孩子。后原告表示在被告同意协助探望的情况下,婚生女苏某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9日至今,原告离家未归,原被告婚生女苏某某由被告抚养照顾,为避免苏某某的成长环境发生变动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苏某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宁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宁某的支付能力,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要求两星期探望一次孩子,于第二个星期的周六早上八点接走,周日下午六点送回,被告同意协助,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8年七、八月份投资建设的市场一处,要求市场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被告辩称该处市场已抵押给别人,有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处市场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原被告2014年购买长安小四轮汽车(鲁A9R6**)一辆,花费情况不清楚,要求鲁A9R6**汽车归被告,被告家里二轮电动车(牌子不清楚)归原告。原告的意思表示附有条件,即在二轮电动车归原告的情况下,鲁A9R6**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该二轮电动车系被告母亲所有,由被告母亲买的,���了两、三年了,有发票。据此,原告的意思表示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意思表示未生效。原告对于长安小四轮汽车鲁A9R6**,不知道花了多少钱购买的,对于该车辆也无证据提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家里实际有两辆电动车,一辆三轮、一辆二轮的,另外还有一辆大阳摩托车。被告主张原告所说电动车的电瓶坏了,被告已200元卖掉。被告主张现在家里的二轮电动车是被告母亲的,由被告母亲买的,买了两、三年了,有发票。三轮电动车已经卖了,就是前面那辆。摩托车去年出的车祸,撞烂了,卖了300元。原告对于家中所有电动车的情况无证据提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分割领证以后购买的冰箱(牌子不清)一台、联想电脑(从苏宁购买)一台,两件要求原被告各要一件。被告对此认可。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冰箱归��告所有,电脑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两张借条上载明的所借金额,一共65600元,其中640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借用后,用于盖市场和干买卖,另外1600元是原告借的钱,给被告还的账。被告主张,这两个欠条虽然是被告书具,但是被告实际没有用这些钱,不同意还。经查,两张借条形成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和2015年2月12日,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其中2009年6月25日的借条上的64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的用途为盖市场和干买卖,可视为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2月12日借条上的16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替被告还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还账系被告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2014年正月向原告姐姐(宁某)借款6000元,没有借条。被告对此不认可。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向被告小姑父(吉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表妹(韩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父亲(苏某某)借款4000元;被告同学(宁某某)借款2000元;被告同学(党某某)借款2000元;被告同学(成某某)借款3000元;被告表哥(师庆江)借款2000元,要求两人共同负担上述债务,这些债务没有借条。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婚后被告给原告在华联购买了金耳坠、金佛、金戒指,花费3000元,要求金耳坠、金佛、金戒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确给原告购买了金耳坠、金佛、金戒指,同意金耳坠、金佛、金戒指归原告所有、给付被告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期间内��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有贷款,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共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被告在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原被告均同意在该债务明确以后再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苏某某抚养费4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至苏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两星期探望一次孩子,于第二个星期的周六上午八点从被告处接走,周日下午六点送回被告处,原告协助被告完成探视。四、联想电脑(苏宁购买)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牌子不清)一台归被告所有。五、金耳坠、金佛、金戒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元。六、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贷款本金50324.95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共同负担。上述第四、五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7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记录孙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