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赋与被告玉伦如、岩如、玉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赋,玉伦如,岩如,玉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周赋,男。委托代理人罗建云。被告玉伦如,女。被告岩如,男。被告玉应,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岩温,景洪市勐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赋与被告玉伦如、岩如、玉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云,被告玉伦如、岩如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岩温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1日,本案因涉及案外权利人死亡而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赋诉称,2006年8月5日,原告及妻子刘琼翠(已病故)与岩胆(于2014年病故)签订供货协议,原告向岩胆供应板栗,担保人为岩叫、玉应、玉伦,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板栗,合同实际履行。2013年6月3日,原告与岩胆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及还款约定,岩胆认可欠原告货款81150元,原告多次要求岩胆支付货款81150元,但其找各种理由拒付。2014年5月原告将岩胆、玉伦如(又名玉伦)、岩如(又名岩叫)、玉应起诉到景洪市法院,一审因岩胆病故,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行为系严重违约,故原告具文起诉,要求三被告对货款8115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首先由被告玉伦如偿还,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岩如、玉应连带偿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周赋表示收到岩坦支付的12000元运输费。原告周赋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基于三被告作为争议供货协议的担保人起诉三被告。被告玉伦如、岩如、玉应辩称,被告只在2006年8月30日的供货协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但供货协议中的货物为柿子,之后的担保被告不知情。岩坦生前表示还欠原告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分两次给原告,第一次7000元在岩坦家,第二次5000元在原告家给,但无证据。岩坦还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庭审中,三被告表示岩坦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岩坦是否已偿还部分欠款?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周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琼翠、周赋与岩坦签订的《供货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栗。3、周赋与岩坦签订的《结算清单及还款约定》1份,欲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及被告欠原告货款。诉讼中,被告玉伦如、岩如、玉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告知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供货协议针对的是柿子,岩坦生前表示没有欠款,都是通过电子转账。证据3不予认可,岩坦生前表示只欠原告38000元,并已支付12000元,结算清单与被告无关。诉讼中,被告玉伦如、岩如、玉应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与岩坦达成的协议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核实其观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30日,刘琼翠与原告周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岩坦、被告玉伦如签订《供货协议书》,被告岩如、玉应在担保人栏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按乙方要求运送到乙方或乙方指定接货人,乙方在交货后1个月内向甲方付清货款,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但并未载明货物的具体情况。2013年6月3日,原告周赋与岩坦签订《结算清单及还款约定》,表示岩坦欠原告周赋货款81150元,如岩坦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周赋,剩余的31150元原告周赋不请求,否则原告周赋将要求岩坦支付货款(运费)81150元,该约定还对相关货款费用、支付情况进行叙述。岩坦于2014年5月30日去世,在去世前向原告周赋支付过运输费12000元。被告玉伦如、岩如、玉应至今未向原告周赋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岩坦是否已偿还部分欠款的问题。三被告虽然在答辩中提出主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岩坦支付过12000元运输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岩坦已支付费用可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原告与岩坦达成的结算约定可证明岩坦就争议的供货协议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结合该结算约定证实岩坦基于供货协议欠原告8115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欠款,扣除岩坦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部分69150元(81150元-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鉴于原告基于担保人的理由起诉三被告,而被告玉伦如结合供货协议中的担保人的记载以及协议开头乙方签名的位置,其并非担保人,而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基于担保人的身份要求被告玉伦如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争议供货协议中并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岩如、玉应作为供货协议的担保人应对岩伦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岩如、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欠款金额69150元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承担责任提出异议,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如、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岩坦对原告周赋所欠款项691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周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原告周赋负担270元,被告岩如、玉应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郑成琼人民陪审员 柳成章人民陪审员 岩温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润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