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红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慈溪爱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甲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慈溪某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深圳市某甲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智华。被告:慈溪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林。原告深圳市某甲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慈溪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其货款41000元未支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动去溢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O-220自动去溢机一台;货物总价款为68000元(未税);交货期限及条件为原告收到“订金”后不超过50天,由原告发货运送至被告处;质保期限为六个月;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总售价的40%作为“订金”,在原告设备完工、经被告确认后由被告支付设备款30%,待原告发货、设备在被告调试合格后,余款在三个月内平均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收取被告交付的“订金”27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被告交付的设备款2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深圳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三合营业(以下简称德邦物流)签订发货协议书,由原告委托德邦物流将TO-220自动去溢机一台送至被告指定的宁波市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4路,同时委托德邦物流让被告在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签收单原件中盖上被告的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9月22日,被告签收了TO-220自动去溢机一台、销售合同原件一份、送货单一份、设备“订金”收据一份、设备交付款一份、设备“订金”委托书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去溢机销售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物流单及发货协议书(原件)、签收单(原件)、“订金”收据(原件)、设备款收据(打印的影印件)、委托书(打印的影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原告“订金”27000元及设备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1000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41000元的货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该货款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器设备调试合格后的三个月内平均付清,现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甲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甲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慈溪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