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霍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霍某,婚后被告秉性张扬,任性行事,稍有不顺就吵闹一���,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跋扈与其发生了摩擦,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了几个月,后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把被告从外地接回了家。后来被告执意做服装生意,但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了争执,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一直寻找被告下落,但都没有音信,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不幸的婚姻,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霍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樊玉琴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被告的下落,均杳无音信。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及时刊登公告,限被告60日之内来本院应诉,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外债。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庭提供的以下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1.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本,及婚生长子霍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崇礼县驿马图乡大南营村村民委员会及驿马图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被告樊某某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3.崇礼县驿马图乡大南营村村民胡某某、胡某出具的被告樊某某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证明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十余年,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致使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导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长子霍某一直跟随原告霍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对其抚养,被告樊某某离家出走两年之久,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因此婚生长子霍某随原告继续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经本院依法刊登公告传唤,被告樊某某未按指定期限应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霍某随父亲霍某某生活,并由父亲负担长子霍某全部抚养费。樊某某有探望霍某的权利,霍某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铭代理审判员 :施小惠人民陪审员 :赵启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