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执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严爱明与严金国、蔡秋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爱明,严金国,蔡秋,张爱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严爱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严金国,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蔡秋,新洋供销合作社职工。被执行人张爱会,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严爱明与被执行人严金国、蔡秋、张爱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严金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以及自2012年8月2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再扣除先前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现被告严金国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二、被告严金国按上列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严爱明放弃利息主张,双方余无瓜葛。三、被告严金国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原告严爱明可就未偿还本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利息按上列第一项计算)。四、被告蔡秋、张爱会对于被告严金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470元,如被告严金国按上列第一项履行完毕,则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此履行,则由被告严金国承担(原告已预交)。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严金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4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秋、张爱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3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