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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冷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革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1时30分许,大唐华银有限责任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金竹山电厂”)临时工李某甲在工作时因意外事故死亡。当日13时许,李某甲的亲属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金竹山电厂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等人有过激行为,金竹山电厂保卫部向公安机关报警。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李某丙带领民警唐某某、协警刘文才、段某某赶到金竹山电厂办公楼三楼的冲突现场,表明身份后维持秩序。在维持秩序过程中,刘某遭到李某某等人围攻殴打,协警段某某在制止过程中亦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段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3日,民警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将李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曾某、伍某、李某丙、唐某某、阳某、石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段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警官证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民警刘某、协警段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未着警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殴打刘某前明知刘某是警察,在执行公务;2、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受公安机关传唤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30分许,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李某甲在大唐华银有限责任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金竹山电厂”)工作时因触电事故死亡。当日13时许,李某甲的亲属即被告人李某某和李炼华等人赶到金竹山电厂,要求找相关领导讨要说法。在通过金竹山电厂大门进入办公区域时,受到了金竹山电厂保卫人员的阻拦,李某某及李炼华等人强行进入,并与电厂保卫部门的保安人员发生冲突,李某某等人进入金竹山电厂后到办公楼寻找电厂的领导未果,后与金竹山电厂保安人员在办公楼的三楼对峙,并对金竹山电厂在现场做工作的部分工作人员进行了殴打。金竹山电厂保卫部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副所长刘某、李某丙带领民警唐某某、协警刘文才、段某某(其中李某丙、唐某某着警服,刘某着黑色警用短袖作训服)携带执法记录仪赶到金竹山电厂办公楼三楼,表明身份后维持现场秩序。此时,金竹山电厂的总法律顾问兼总经理工作部主任伍某在工作时听到办公场所有人吵闹,即出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在与李某某等人进行对话时,被李某某打了一个耳光。刘某见状后,即上前制止,并站在伍某和李某某的中间将两人隔开。李某某等人遂称警察打人,后一妇女冲上前对着刘某的头部打了一巴掌,李某某及在场的李某甲部分亲属亦对刘某进行围攻殴打。其中,李某某用皮带抽打了刘某的头部。协警段某某在制止过程中亦被打伤。李某某殴打民警后欲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控制,并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眶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刘某、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警察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是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副所长、二级警员,段某某是金竹山派出所的协警。2014年7月3日下午,金竹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金竹山电厂闹事。接警后,所长刘朝辉安排副所长刘某、李某丙带领民警唐某某、协警刘文才、段某某前往现场。赶到现场后,他们发现有五六名男子在金竹山电厂办公楼三楼吵闹,他们即表明了身份,上前维持秩序,当时还有部分电厂领导及工作人员在做那些人的工作,其中电厂一名在现场进行协调的领导被一个打赤膊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某)打了一记耳光,刘某上前制止,并将双方隔开,那赤膊男子即称警察打人,后来刘某受到打赤膊男子及其亲属的围攻。其中,打赤膊的男子用皮带抽打了刘某的头部。段某某在制止过程中亦被打伤;3、证人李某丙、唐某某、刘文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们是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民警(协警),2014年7月3日下午,金竹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金竹山电厂闹事。他们和民警刘某一同出警赶到金竹山电厂办公楼三楼闹事现场。在表明身份维持现场秩序时,刘某被一赤膊矮胖男子(被告人李某某)和另几名男子打伤,其中赤膊男子用皮带抽打了刘某的头部。协警段某某在制止过程中亦被人打伤;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金竹山电厂总法律顾问兼总经理工作部主任。2014年7月3日13时许,他在厂办公楼办公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即出办公室查看情况,并与那些正在吵闹的外来人员进行了对话。后来金竹山派出所刘某、李某丙两位副所长带领几名民警也来到了现场。刘某等警察表明身份后开始维持现场秩序。在对话期间,有一赤膊男子打了他一记耳光,当那男子准备继续动手时,刘某即进行了阻止,并责令那赤膊男子不许打人。后来有一穿着豹纹衬衣的妇女对着刘某打了一巴掌,那赤膊男子与另外几名男子亦对刘某进行了围攻殴打。其中,赤膊男子用皮带抽打了刘某的头部及身上的其他部位;5、证人曾某、阳某、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是金竹山电厂保卫部主任,阳某、石某某是保卫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3日,他们厂的一名工作人员(李某甲)因意外事故死亡。当日13时许,一赤膊矮胖男子(被告人李某某)和另外几人到厂区闹事,并有冲击大门,殴打电厂工作人员等过激行为,曾某即打电话报警。后来金竹山派出所刘某、李某丙两位副所长带领几名干警赶到金竹山电厂办公楼三楼,向那些闹事的人表明身份后维持现场秩序,赤膊男子打了在现场协调工作的电厂领导伍某,刘某进行制止,后来那赤膊男子及另外一些人对刘某进行殴打。赤膊男子用皮带抽打了刘某;6、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明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同在案发现场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丙携带的执行记录仪中的执法视频录像进行了提取,并刻录成光盘。该视听资料客观反映了民警刘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向李某某等人表明了身份及李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殴打民警刘某的具体经过;7、辨认笔录,证明经阳某、段某某、杨贤德、伍某、朱某某辨认,在案发现场殴打民警刘某的赤膊男子系李某某;8、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冷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段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9、户口注销证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甲2014年7月3日因触电事故死亡;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民警刘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未着警服,现有证据不明证明李某某在殴打刘某前明知刘某警察的身份。经查,根据从执法记录仪中提取的现场视频资料中显示,民警刘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虽未着警服,但向李某某等人表明了警察身份,在刘某制止李某某殴打电厂工作人员时,李某某亦称“警察打人”。且证明公安民警在此次执法过程中表明了警察身份的证据有李某丙、唐某某、段某某、刘文才等现场执法警察(协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有证人伍某、曾某、阳某、石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佐证,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其在殴打刘某前已得知刘某警察身份。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时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李某某在殴打民警后欲脱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后被民警送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治安大队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李某某在被抓获后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已无逃跑可能。故李某某既无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亦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其到案经过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若谷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