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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与杨永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杨永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马学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久,系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波,男,48岁,汉族,个体,住址翁牛特旗。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度供热费1358.60元,支付滞纳金81.6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