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影诉梅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影,梅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陈影,女,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磊,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显美,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影诉被告梅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影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13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梅浩然,儿子梅浩然现随被告梅磊共同生活着。原告陈影于结婚前收受被告梅磊彩礼款7万元。原告陈影结婚时陪送的嫁妆有: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大圆桌一个、6把椅子、老板椅一套、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挂架一个、3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天线、机柜、五羊摩托车一辆、被罩二套、毛毯一个、羽绒被一个、被子6床。原、被告婚前因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陈影和梅磊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不关心原告,被告性格暴戾,经常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能和好,继续分居,如同陌生路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坚持和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梅浩然由原告陈影抚养,被告梅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影结婚时陪送的上述嫁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影的身份证,证明内容为:原告陈影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于2013年8月5日经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为:原告陈影于2014年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制作的判决书,判决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不准离婚。4、义门镇菜元行政村村民委会出示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影住在娘家陈寨村,夫妻长期分居。5、陈长献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原告陈影(证人陈长献之女)和被告梅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梅磊经常打骂原告陈影,原告陈影回到娘家后,被告梅磊不接原告陈影共同生活,原告陈影有病被告梅磊也不管不问。被告梅磊已放弃了原告陈影,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原告陈影结婚时陪送的一个嫁妆有:洗衣机一个、电视机一个、空调一个、冰箱一个、摩托车,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大圆桌一个、6把椅子,老板椅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挂架一个、被罩二套、毛毯一个、羽绒被一个、被子6床。被告梅磊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影的母亲和姐姐挑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唆使原告陈影无中生有和被告梅磊生气,原告陈影多次表示坚决和被告梅磊和好过日子,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共同生育的儿子梅浩然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梅磊生活,原告陈影未尽抚养儿子梅浩然的义务。被告梅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陈影离婚;如果法院强制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梅浩然由被告梅磊抚养,原告陈影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陈影退还给被告梅磊婚前收受的彩礼款8万元。被告梅磊未进行举证,也未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是陈长献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陈长献是原告陈影的父亲,证人陈长献和本案原告有亲戚关系,可能偏袒原告陈影,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于2013年7月15日份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13日共同生育的儿子叫梅浩然,儿子梅浩然现随被告梅磊共同生活着。婚后,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制作判决书,判决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一直没能和好,原告陈影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梅浩然由原告陈影抚养,被告梅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影结婚时陪送的上述嫁妆属于原告所有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创造美好生活,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陈影多次提出离婚,并且曾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经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许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生育的儿子梅浩然现随被告梅磊共同生活着,原告陈影现未对儿子梅浩然尽扶养义务,不改变依照儿子梅浩然的生活环境的现状,共同生育的儿子梅浩然继续随被告梅磊共同生活,由被告梅磊继续抚养,较宜于儿子梅浩然的健康成长,因被告梅磊未到庭主张要求原告陈影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暂不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处理;原告陈影虽自认于结婚前收受被告梅磊彩礼款7万元,该彩礼款本应酌情返还,但该彩礼款的数额未在庭审期间经被告梅磊质证,本案暂不涉及该彩礼款返还的处理;原告陈影诉称:原告陈影结婚时陪送的嫁妆有洗衣机等物品,但原告陈影结婚时陪送的嫁妆等物品未在庭审期间经被告梅磊质证,本案也暂不涉及陈影结婚时陪送的嫁妆等物品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影和被告梅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梅浩然由被告梅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