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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柳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柳某,女。委托代理人:廖振华,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原告柳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华,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行认识,由于原告当时年纪尚小,社会经验不足,恋爱后就同居。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梁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在广东省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未婚先孕,之后,无奈之下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为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的生活习惯不一样,原告在坐月子的时候也未能得到被告及家人的充分照顾,导致原告现在身体产后后遗症比较严重。被告有家庭暴力,几次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也不合。原告从2012年10月初就回到广西父母家,双方已分居三年。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告几次要求带小孩在身边,被告均不同意,甚至把小孩从原告父母家接回自己身边,因此,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梁某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梁某某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柳某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2.宾阳县思陇镇昆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3.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梁某辩称:一、原告所述“被迫无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事实不实。本人与原告于2007年5月在东莞认识并相恋,但原告父母不同意原告嫁太远,将原告带回广西。由于双方都深爱对方,原告在父母的反对下坚持与本人一起生活,并于2010年6月21日生下儿子梁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二、原告所述坐月子期间未得到充分照顾,导致产后后遗症不属实。原告坐月子期间,本人母亲一心一意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本人还在工作之余回来照顾原告。三、本人不赌博、不酗酒,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家暴行为。四、本人与原告婚后一直相处融洽。由于原告不喜欢家庭主妇生活,提出外出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回到广西南宁打工。但由于当地经济落后,寻找一段时间也未能找到合适的工作,迫于生活的压力,就把儿子接回了龙门,同时双方分开工作,但双方仍保持联系,原告偶尔也回家看望小孩,双方并未分居。本人由于工作繁忙,不能亲自照顾儿子,孩子只能由体弱多病的母亲照顾,得不到好的教育和母亲疼爱。孩子是无辜的,他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能接受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梁某在诉讼中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不是真实的;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梁某自行认识并相恋,于2010年7月26日在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儿子梁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架。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到原告娘家生活。由于被告不适应当地生活习惯,其于当年12月份返回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自2012年12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梁某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生育了儿子梁某某。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感情。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促进相互理解和包容,消除夫妻双方之间的误会和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多年来的婚姻,为家庭、小孩着想,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共同将小孩抚养成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柳某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柳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