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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英与被告李某春同居关系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英,李某春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杨某英,女,汉族,被告李某春,男,汉族,原告杨某英与被告李某春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独任审判,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等原因,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生育的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杨某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蓝山县档案馆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蓝山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蓝山县早禾办事处民政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3均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4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2006年7月14日生育男孩李某。现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婚姻登记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无需法院进行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原、被告均具有抚养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小孩抚养问题进行协商,由本院本着有利小孩成长的原则依法判决,为便于照顾小孩生活,女孩李某宜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宜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英与被告李某春生育的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春抚养,生育的女孩李某由原告杨某英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杨某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