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二军(曾用名朱国辉)诉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二军,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朱二军(曾用名朱国辉)被告王苑平被告韩喜玲被告王海东原告朱二军(曾用名朱国辉)诉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二军诉称: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东是其长子。近几年来,每到秋冬季节,三被告就收购玉米做买卖生意。2014年11月16日,三被告向我借款63,650元,已经偿还了39,000元,尚欠24,650元,有借条1枚为证。此款至今未给付,我曾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4,650元及利息。被告王苑平未答辩。被告韩喜玲未答辩。被告王海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苑平与韩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东系王苑平之子。被告王苑平系粮食收购商。2014年11月16日,原告朱二军向被告王苑平出售玉米,价款63,650元。同日,被告王苑平为原告出具收据1枚,内容为“今欠朱国辉人民币陆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63,650元,欠款人王苑平”。后被告王苑平已经给付原告玉米款39,000元,尚欠玉米款24,650元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以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24,65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1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苑平于2014年11月16日为原告朱二军出具收据1枚,但是通过法庭调查,该款系被告王苑平收购玉米而欠原告的玉米款,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苑平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苑平已经给付原告玉米款39,000元,对剩余玉米款24,650元至今尚未给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喜玲系王苑平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韩喜玲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海东系被告王苑平之子,其对父母所欠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但是在收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苑平、韩喜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二军玉米款24,650元;二、驳回原告朱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王苑平、韩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