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596号原告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28号海州行政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乔敬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解放东路东侧,振兴汽车城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环南路姜家村。法定代表人李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菁。原告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融资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汽贸)、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汽贸)、被告李菁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成汽贸、新城汽贸、李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连城汽贸与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海州区支行(以下简称海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海州支行向连城汽贸提供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为被告连城汽贸向海州支行提供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被告连城汽贸、新城汽贸、李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连城汽贸没有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为其代偿159287.51,2013年6月28日代偿1305336.45元,合计1464623.96元。被告连城汽贸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城汽贸给付代偿款1464623.96元及20%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892元,判令被告新城汽贸、李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成汽贸、新城汽贸、李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连城汽贸与海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海州支行向连城汽贸提供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为被告连城汽贸向海州支行提供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书面合同一份。11月25日原告福鼎融资公司与被告连成汽贸、新城汽贸、李菁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连城汽贸主债务及原告为此承担的相关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被告连城汽贸以汽车合格证15本作抵押,被告新城汽贸、李菁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城汽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2年12月25日为被告代偿159287.51,2013年6月28日代偿1305336.45元,合计1464623.96元。被告及反担保人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提出不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连云港福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连带担保承诺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所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福鼎融资公司为被告连城汽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为还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新城汽贸、李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承担20%违约金的诉求经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福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64623.9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连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谢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枫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怡君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