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孙某甲,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0日生男孩孙波,1999年11月16日生女儿孙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夫妻双方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孙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0日生男孩孙波,1999年11月16日生女儿孙某乙。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孙某甲之母发生争吵,并互殴,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8月夫妻双方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结婚以后,夫妻关系较好,但从2008年开始,因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打架,导致夫妻关系变差,夫妻矛盾加剧,夫妻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双方仍然分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成年,孙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