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青松与蔡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472号原告叶青松,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马罡集乡沈营村曹坊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被告蔡建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青松与被告蔡建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松、被告蔡建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1时25分许,被告蔡建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农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叶青松驾驶的载有曾庆侠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叶青松及爱玛牌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诊为锁骨骨折,现查实被告蔡建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因事故受损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17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因此次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按照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对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蔡建立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4)第41019952014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2、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从2014年6月2日至6月10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852.13元;3、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小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毕业证复印件、原告与毕延立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郑州好立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用工用人合同书、郑州好立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在郑州上学,毕业后即在郑州工作,相应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57元;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郑厚价估鉴(2014)6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失总值为635元;6、原告庭后提交: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费发票原件一张,门诊发票原件八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郑厚价估鉴(2014)6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有异议,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医院的结算单,仅提供费用汇总表不能证明其真实花费及是否用结算单据进行其他方面的报销或支付等用途;对证据3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小陈村系农村,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毕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2013年7月份已经毕业,其后是否在郑州居住生活无法得知;对租赁合同和用人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其真实的居住或工作情况应当提供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工作应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的工资册或银行流水来相互佐证;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未显示乘车日期、起止地点等,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中取出内固定费用有异议,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能起诉,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不认可,该意见显示供参考,该意见的作出鉴定机构没有任何的标准及条款为依据。对估价结论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均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其中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9日之后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未提交相应的就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应支持。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车损结论书,记载的车主为叶照星,原告起诉车损主体不适格。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建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3中的居住证明、原告毕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用工合同书及停发工资证明,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无法认定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费用本院将依法酌定处理。被告蔡建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涉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被告蔡建立的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4)第41019952014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4、编号为410006006120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号车与豫A×××××号车是同一辆车。原告对被告蔡建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行车证及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涉案车辆号牌为豫A×××××,而保险单上显示的车牌号为豫A×××××,与保险单不符,是否为投保车辆请被告蔡建立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按照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蔡建立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11时25分许,被告蔡建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农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叶青松驾驶的载有曾庆侠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叶青松及爱玛牌电动车乘车人曾庆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青松于2014年6月2日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右膝韧带损伤;5、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6、右侧第1肋骨?;7、创伤性湿肺。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治疗,术后患肢三角巾悬吊制动4-6周,患肢4月内禁止负重,1年内禁止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门诊换药每3天1次,术后14天创口愈合。2、注意休息,门诊复查,4周1次,直至骨折愈合,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3、口服钙片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加强营养6月。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3827.14元(22566.24+24+990+64+178+4.9)。2014年6月12日、7月9日、7月11日,原告先后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分别花费医疗费25元、70元、15.2元,共计110.2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载明,取出二处内固定需费用8000-9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要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40元。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在中原工学院就学,2013年7月毕业。之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小陈村租住。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总值为635元。另查明,被告蔡建立驾驶的豫A×××××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原登记车主为张继忠,原登记车牌号为豫A×××××号。2014年5月26日,该车进行了车主及号牌的变更登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建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叶青松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叶青松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过程中,各方参与人员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与被告蔡建立均有一定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此事故的民事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建立负责赔偿。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36522.13元,经审查,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3937.34元,关于其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其二次手术费8500元,计算其康复费用为3600元(60×20×3),以上共计36037.34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4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8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依照医嘱酌定其营养期限为8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7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共计98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在超市工作,故对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797.31元(29041÷365×98),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32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共计38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为3023.45元(29041÷365×38),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考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50元,其提交的票据显示鉴定费为14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7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车损635元,提交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937.34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康复费用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760元、误工费7797.31元、护理费3023.4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35元,以上共计98829.1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97.31元、护理费3023.4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35元,以上共计69351.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937.34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康复费用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760元,以上共计28037.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6822.40元(28037.34×6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6174.22元(69351.82+16822.40)。鉴定费1440元,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蔡建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864元(144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青松事故赔偿款八万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二角二分;二、被告蔡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青松事故赔偿款八百六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叶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叶青松负担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蔡建立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