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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刘家桥市场内,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摊位上查获光盘1053张,经大连市文化广播影视局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及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秀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