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陈某某,女,196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白某某,男,1958年3月7日生,傣族,住个旧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于1982年12月11日共同生育长子白某甲,1984年9月18日共同生育次子白某乙,两子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矛盾太多,被告性格暴躁,遇到不顺心的事就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其一直忍让,但至此再也无法忍受,2004年长子白某甲娶亲后双方便经常争吵并从2005年分居至今,2013年因被告对其殴打,其便陆续外出打工,自2014年3月起其开始与长子一家共同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个旧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砖木结构房屋一幢二层共6格(价值20000元)、石棉瓦房1间、猪圈3格、牛圈1格(共计价值10000元),水牛两头(价值10400元)、旋耕机一台(价值6000元),现金7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其四妹陈某1贰仟陆佰元、欠其妹妹陈某2伍佰元。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坐落于个旧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砖木结构二层房屋一幢共6格,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其中房屋东面的厨房1间、正房1间及厨房、正房所对应的二楼的房屋1间归其所有,楼梯、天井共用;石棉瓦房1间、猪圈3格、牛圈1格,其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水牛两头由原、被告各分一头;旋耕机一台,归原、被告一方所有并补偿对方3000元;现金5000元,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欠其四妹陈某1贰仟陆佰元、欠其妹妹陈某2伍佰元)由其自行偿还。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符合,其性格确实暴躁,但只打过原告两次。夫妻主要矛盾系其认为长子白某甲并非其亲生。因长子白某甲家生孩子时家里发生矛盾,自此后其与长子一家再无往来,其与原告已分居13年了,现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外出打工,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做亲子鉴定,其便同意离婚。原告擅自离家出走,故不应该分得任何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个旧市鸡街镇甸尾村委会小烟粉村的自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二层共6格属实,建房时用了8000元;石棉瓦房1间、猪圈3格、牛圈1格属实,认可价值10000元;旋耕机一台属实,认可价值6000元;对于两头水牛,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用其个人的土地补偿款购买,购买时价值10200元,现在市场价值14000元;无现金、存款;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所述欠其四妹陈某1贰仟陆佰元、欠其妹妹陈某2伍佰元,原告没有跟其说过,其不清楚;无共同债权、存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81年在个旧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的情况。2、某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建盖了房屋一幢。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1、2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于1982年12月11日共同生育长子白某甲,1984年9月18日共同生育次子白某乙,现两子均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现夫妻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自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二层共6格(双方认可房屋建盖时价值8000元)、石棉瓦房1间、猪圈3格、牛圈1格(双方认可价值10000元)、水牛两头(双方认可市场价值14000元)、旋耕机一台(双方认可价值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长子白某甲结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后因被告猜忌长子白某甲不是其亲生而导致双方渐生矛盾,且被告脾气暴躁,曾殴打过原告,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被告白某某也表示其与原告已分居13年,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不能和好,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主张的现金5000元及欠原告四妹陈某1贰仟陆佰元、欠原告妹妹陈某2伍佰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两头水牛系用其个人的征地补偿款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石棉瓦房1间、猪圈3格、牛圈1格,且不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坐落于个旧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自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幢二层共6格、石棉瓦房1间、猪圈3格、牛圈1格、水牛两头、旋耕机一台归被告白某某所有;由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