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苗长青,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显国,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宗洲,男,系马某某姐夫。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长青、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显国、杜宗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用已有的旋耕机为原告犁田,并约定报酬为40元每背的犁田面积,并包吃包油料。当把原告家的当门田耕完之后,因张某某的田与原告的田相连,被告就给张���某犁田,由于田湿无法旋耕,被告就叫原告钩旋耕机上的稀泥,夺完后旋耕机就被发动起上了路。因去原告所犁之地有一个田坎,旋耕机无法直上,被告又叫原告拿绳索拉,被告把绳索系在旋耕机的阳角上,叫原告父子用力拉,由于旋耕机未熄火和卸刀,致使旋耕机向前驶来将原告左足背绞伤。经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9499.20元。出院后在南江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村合作卫生室并接受继续治疗。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7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70日,后经南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调解,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2.70元(含院外医疗费1233.50元),护理费117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营养费27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5312.70元。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1号、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号、南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调查情况。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3号、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治疗情况。4号、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9499.20元及出院后在某某乡某某村卫生室开支医药费1233.50元。5号、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身体损伤后构成柒级伤残,护理期限70天和鉴定无伤残等级,护理期限122天。6号、鉴定费发票。开支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号、2号和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无异议;对某某村卫生室开支的医药费应不予认可,因为在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上并没有证明需继续治疗,且只是处方没有正式发票。5号证据中对华西的鉴定意见无异议。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某某辩称,一是原告请被告犁田,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报酬,属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的是身体权纠纷,不符合规定,应驳回请求。二是原、被告已经在村上做了终结处理,原告不应起诉。三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某对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1号、被告的接待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行为造成的。2号、证人习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村委调解已终结。3号、鉴定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时,被告垫支费用共计33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号证据中被告采取避重就轻,但原告受伤系机器造成属实。2号证据有异议,习某某不是很了解这件事,本纠纷虽然通过村委调解,不能作为终结处理,且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不该纳入赔偿范围在辩论时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及4号证据中的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及5号证据中的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6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中的某某村卫生室开支的医药费及5号证据中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号证据中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微耕机为原告耕田,报酬为每背(方言)40元,包吃包油料。当天被告耕完原告家的“当门田”后,张某某要求被告将靠近原告的田也耕一下,被告耕了一圈后,由于张某某的田湿度大无法耕,被告就叫原告钩去微耕机上的稀泥。后微耕机被发动好再去耕原告家的田,路过张某某家的田坎上时微耕机无法行驶,在微耕机未熄火和卸刀的状态下,被告叫原告父子用绳索拉,但未拉动,原告便去拉微耕机的保险杠,在拉的过程中微耕机突然向前行驶将原告左足背绞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请来村医陈某某,陈某某做了简单处理就送至南江县某某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后被告知不能治疗,随即送至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背绞伤。1、左第1-5趾趾长伸肌腱断裂、左踇长、短伸肌腱断裂、左胫骨前肌断裂。2、左腓浅神经、左腓深神经、足背内侧、足背中间皮神经断裂。3、左伸肌下支持带断裂。4、左胫前动脉及其两条伴行静脉断裂、左大隐静脉断裂。共用去医疗费9499.20元,同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后在南江县某某乡某某村卫生室治疗。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7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70日;用去鉴定费1300.00元。后经南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调解,被告共支付1200.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法庭立即向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对外委托办公室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罗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罗某某护理期限以122天为宜。被告开支鉴定相关费用共计2660.00元。本次书面鉴定意见书未寄到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到异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放弃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拉微耕机这一行为属义务帮工,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且被告在购买微耕机时进行了安全操作培训,应该知道微耕机在过沟过坎时一定要熄火,但被告在过田坎时不但没熄火,反而叫原告父子用绳子拉,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微耕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对安全重视不够,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时,未能注意到危险的存在,亦未采取安全合理的方式拉微耕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在南江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村合作卫生室开支治疗费用1233.50元,根据巴中市巴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原告未提供正式的药费收款凭证;据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护理时限应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22天为宜,且122天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入院和出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受伤的医疗费9499.20元、护理费10980.00元(122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9天×80.00元/天)、营养费180.00元(9天×20.00元/天)、两次鉴定开支费用3960.00元(1300.00元+266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25639.2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17947.40元,已支付3860.00元,还应支付14087.4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85.9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25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友国人民陪审员  黄永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正堂 关注公众号“”